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智字第5號
原 告 迪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商標權人事件,
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叁仟元,惟並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部
分所得之金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以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已繳納部分
所得之金額繳納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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