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8年度,24號
TPDV,98,審救,24,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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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傲秋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台灣美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丙○○及台灣美強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一份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 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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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