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6號
TPDV,98,審司聲,6,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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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力勤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3樓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4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53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存字第453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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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勤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