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214號
TPDV,98,審司聲,214,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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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折 合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53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存字第553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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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