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字,98年度,173號
TPDV,98,審司,17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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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豐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豐積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茲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公 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但 相對人目前並無監察人足資代表公司,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之一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 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 散、廢止等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 倘公司已有解散、廢止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廢止之相 關規定處理,並應行清算,此時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而在監察人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監察人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百 零八條之一規定),但若公司有前開說明所指應行清算之情 形下,當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豐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5月25日經主 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是 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行清算; 又依前揭說明,該公司亦因之而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 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當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



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 ,並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方為正當。從而,本件並不符 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 人聲請選任豐積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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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