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勞小上字,98年度,4號
TPDV,98,審勞小上,4,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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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7年度北勞小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條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至93年 間,任職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每月支領薪資明細表 及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帳目,足證該期間上訴人並非被上 訴人之員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洵屬有誤云 云。
三、經查,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 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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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