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全聲字,98年度,124號
TPDV,98,審全聲,124,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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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全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六采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乙○○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刑全字第8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於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 ,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債務人即無必要再為聲請。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刑全字第8號 准予假扣押之前,業已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 12月31日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裁定將前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並有97年 度交附民字第274號裁定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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