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事聲字,98年度,34號
TPDV,98,審事聲,34,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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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34號
抗 告 人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世紀冠軍集團有限公司
        CENTURY CHAMPION GROUP LIMITED B.V.I.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
年1月16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30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 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億元,付款地在 相對人台北總行,利息自發票日至到期日按年息4%計算,自 到期日起改按年息6%計算,到期日為97年12月23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提 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餘8億20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8億200萬元及自95年4月18 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1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為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提示,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 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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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世紀冠軍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