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98年度,4號
TPDV,98,家他,4,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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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他字第4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碧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5日以 97年度家救字第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 免繳納裁判費。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9號 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第一審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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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