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829號
TPDV,98,司票,829,200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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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文芬詠心商行、甲○○間請求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胡文芬詠心商行、甲○○發 本票裁定,惟因未提出胡文芬詠心商行係合夥或獨資之資 料,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 月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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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