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79號r>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法定代理人 丁○○r>非訟代理人 乙○○r>相 對 人 甲○○○○○○○ r> r, r> U.Sr>兼上列一人r>法定代理人 戊○○ 住彰化縣r>相 對 人 玄關福實業有限公司r> 設臺中縣r>兼上列一人r>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r>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r> 主 文r>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美金柒拾萬元,其中之美金参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柒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r>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r>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8 月1 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700,000 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19% 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詎於到期 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9,415.79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r>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r>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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