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金錢、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因該罪係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再適用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被告於行求後復交付賄賂賄選,其行求行為 乃交付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檢察官及被告均向本院請求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三年。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造成國家民 主選賢與能制度不公、危害程度非輕、為人助選致干犯行、犯罪後在偵查、本院 訊問時皆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 其求刑之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且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必須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 規定,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亦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並 諭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扣案附表三、四所示之 物,皆為甲○○、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宣告沒收,附表五、六所示之財物 ,也是甲○○、乙○○用以交付之賄賂,雖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併予沒 收;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三、五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樠 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0-1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98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 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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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單 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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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莊金生台北市行政區域幹部清冊(一) │ 冊│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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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莊金生台北市行政區域幹部清冊 │ 冊│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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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莊金生競選平地原住民立委後援會名冊 │ 冊│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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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原住民會員名冊(一) │ 冊│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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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原住民會員名冊(二) │ 冊│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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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原住民會員名冊(三) │ 冊│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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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原住民會員名冊(四) │ 冊│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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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台北市阿美族語文工作室九十年九月至十│ 冊│ 壹 │
│ │一月經費支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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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宣傳文宣 │ 包│ 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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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 │莊金生輔選幹部手冊 │ 冊│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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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莊金生競選郵寄文宣 │ 冊│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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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餐費等支出收據 │ 冊│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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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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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單 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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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莊金生文宣品彩色傳單 │ 張 │壹佰貳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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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莊金生拜票傳單 │ 張 │貳拾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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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空白信封 │ 只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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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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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甲○○、乙○○用以交付賄賂之品名 │單 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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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米酒肆瓶 │ 瓶 │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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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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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甲○○、乙○○交付受賄人林貞夫、林美│單 位│數 量│
│ │妹之品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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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保特瓶裝0.6公升米酒 │ 瓶 │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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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綠茶 │ 瓶 │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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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保力達B │ 瓶 │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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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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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 賄 人│金錢(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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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吳東林 │貳仟元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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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周馬太 │貳仟元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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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曾志雄 │貳仟元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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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高進財 │貳仟元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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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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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 賄 人│金錢(新臺幣)│物 品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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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林貞夫 │貳仟元 │綠茶一瓶(餘已扣案)│僅二千元及綠茶│
│ │ │ │ │一瓶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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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林美妹 │貳仟元 │ │僅二千元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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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陳寶蓮 │貳仟元 │米酒四瓶 │全部未扣案 │
│ │ │ │綠茶二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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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玖旭王 │貳仟元 │米酒四瓶 │全部未扣案 │
│ │ │ │綠茶二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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