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9號
SLDM,91,易緝,9,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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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二號),
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本
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八0號)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 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嗣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侵入台北縣淡水鎮○○路 馬偕醫院三樓病房之有人居住建築物,趁病房內病患家屬熟睡不注意之際,連續 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乙○○等人財物(詳附表編號一至 四號),得手後經人發現呼喊,為該醫院駐衛警發覺報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院 一樓當場逮獲,經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 釋回後,竟又承上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侵入台北縣 龜山鄉○○街五號長庚醫院院區內醫學大樓九樓、八樓及兒童醫院病房之有人居 住建築物,趁病房內之人熟睡不注意之際,連續於附表編號五至十二號所示之時 、地,徒手竊取丁○○等人財物(詳附表編號五至十二號),得手後於同日凌晨 四時三十分,在該院區兒童醫院一樓為警發覺可疑,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乙○○、戊○○、 甲○○○○○○○ GLIG、丁○○、己○○、壬○○、庚○○指述及證人許慶豐供證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附卷可稽,及扣案尚未認領之手機三支、照片可 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先前已有竊盜前科,且甫因深夜侵入病房竊盜,遭判 刑確定,竟再度入侵醫院行竊,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高昂,但行竊對象均係醫院 內身心受苦之病患及其家屬,嚴重影響其財產安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偵緝字第一九九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起,先於台北市○○○路○段馬偕醫院一三五三號



病房處,竊取簡玉翎所有之皮包(內含新台幣二萬多元、信用卡五張、金融卡三 張、駕照、行照、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諾基亞八二一0行動電話一支)及簡燕翎 所有之諾基亞三二一0手機一支,得手後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熱 帶魚泡沫紅茶店內,將上開所竊得之諾基亞八二一0行動電話以七千五百元出售 予周心瑜。復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基督教醫院病房, 竊取何瑞娥所有皮包(內含現金數百元、身分證及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 ),得手後於同日,在台南市○○路○段四十五號易聲通訊行,出售予張文德, 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在上開 時地竊取被害人簡玉翎等人物品,並辯稱:因伊經營中古手機買賣,而自報紙廣 告購入轉售,並沒有前往台北馬偕醫院或彰化基督教醫院竊取手機等語。經查: 本件證人吳惠芳周心瑜劉鴻聖、張文德、林誌峰等人所供僅證明被害人簡玉 翎、何瑞娥所失竊之手機,事後由被告丙○○處分出售,而被害人簡玉翎、何瑞 娥於本院訊問或警訊時均供稱失竊當時正處熟睡,並未看到行竊之人,則被害人 或證人指證僅足證明被告有買賣失竊之贓物,尚無從認定被告曾於前揭時、地竊 取被害人簡玉翎簡燕翎何瑞娥財物犯行,自難徒憑被告出售被害人失竊之手 機,遽認其有竊盜犯行,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原移送之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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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竊 得 物 品│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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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年5月日│淡水馬偕醫院第│乙○○ │易利信及宏碁手│ │
│ │凌晨2時許 │4397號病房 │ │機各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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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右 │同右醫院第4280│癸○○ │諾基亞手機一支│ │
│ │ │號病房C病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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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右 │同右病房B病床│甲○○○○○○○│皮包一個、現金│ │
│ │ │ │GLIG │新台幣五百六十│ │
│ │ │ │ │元、印尼幣四萬│ │
│ │ │ │ │九千五百元、化│ │
│ │ │ │ │粧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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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右 │同右病房A病床│戊○○ │國際及摩托羅拉│ │
│ │ │ │ │手機各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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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年6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醫│丁○○ │摩托羅拉手機一│ │
│ │凌晨1時分│學大樓9樓B│ │支 │ │
│ │ │病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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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右日凌晨2│同右大樓8樓某│不詳 │諾基亞八二一0│ │
│ │時許 │病房 │ │型銀色手機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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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右 │同右 │不詳 │諾基亞三三一0│ │
│ │ │ │ │型藍色手機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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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右 │同右 │不詳 │易利信T二0型│ │
│ │ │ │ │灰銀色手機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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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同右日凌晨3│同右院區兒童醫│己○○ │國際手機一支、│ │
│ │時許 │院樓C病房│ │合庫、郵局提款│ │
│ │ │ │ │卡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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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同右 │同右 │庚○○ │明碁手機一支、│ │
│ │ │ │ │皮包一個、郵、│ │
│ │ │ │ │局、新竹商銀、│ │
│ │ │ │ │玉山銀行提款卡│ │
│ │ │ │ │各一張、富邦信│ │
│ │ │ │ │用卡二張、身分│ │
│ │ │ │ │證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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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右日凌晨3│同右兒童醫院8│壬○○ │諾基亞手機一支│ │
│ │時分 │樓818病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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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右日凌晨3│同右兒童醫院 │辛○○ │摩托羅拉手機一│ │
│ │時許│905A病房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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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