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41號
SLDM,91,易,341,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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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處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
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七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七四六號「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輝揚公司)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 月八日止,僅向輝揚公司承租車號:DS—0七六一號自小客車,並未承租甲○ ○、甲○○之妻塗秀英所有車號:八B—四三八六號、二C—二八七二號自小客 車,且未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四十七分駕駛上 開車輛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甲○○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收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第一A0000000號 、第ZD0000000號後,連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三日,在輝 揚公司填寫「申請書」二紙,佯稱乙○○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月十九 日、九十年五月七日至同年月八日,承租駕駛車號:八B—四三八六號、車號: 二C—二八七二號自小客車,以此不實事項,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以下簡稱裁 決所)申請變更舉發單號:一A0000000、ZD0000000號之歸責 駕駛人為乙○○。嗣裁決所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二日發函予交 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下簡稱基隆監理站)處理,致不知情之 該管基隆監理站人員遂於同日依甲○○申請,將上開二筆違規資料鍵入職務上所 掌乙○○相關駕籍資料之電腦檔案中,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單位管理 車輛違規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裁 決所人員李珍於偵查中亦證稱:裁決所收受被告申請後,將相關文件轉予基隆監 理站,基隆監理站已將上述違規資料輸入「乙○○」駕籍資料檔案中,日後乙○ ○若辦理駕駛執照異動,需繳清違規罰鍰等語,並有「乙○○」之違規查詢報表 一紙在卷可稽。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為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是以監理機關依汽車所有人提出之申請內容,即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並未具實質審查權,因而本件被告以不實事項,



向裁決所申請變更罰單之歸責駕駛人為「乙○○」,使監理站將上述違規資料輸 入「乙○○」駕籍資料檔案中,致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車輛 違規資料之正確性,至為明灼。此外復有「乙○○」所寫車號DS—0七六一號 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 六七三一三000號函所附申請書及第一A0000000號舉發單、九十年六 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六八七七六000號函所附申請書及第ZD000 0000號舉發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作,而供電腦處理之 用,可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電磁 紀錄,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其他各章之罪,以文書論,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查被告甲○○,以不實事項,向裁決所申請變更舉發單之 違規駕駛人為「乙○○」,致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遂依被告之申請,將上開違規 資料鍵入職務上所掌「乙○○」相關駕籍資料之電腦檔案中,足生損害於乙○○ 及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車輛違規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先後兩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貪圖私利而犯本罪,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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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