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18號
SLDM,91,易,318,200206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
)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紀錄,最 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 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因受王芝安委託辦理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W—三七八 二自小客車車牌註銷手續,收受王芝安所交付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同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薇閣國小」前,以向不知情之高家雄所借得之汽 車鑰匙一把,竊取停放該處之戊○○所有車牌號碼ET—八六六○號自小客車, 旋於同日凌晨,在臺北市北投區○○○路二八五巷九號,卸下二面ET—八六六 ○號自小客車車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持有之二面FW—三七八 二號車牌據為己有,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追緝。迄同年七 月十一日晚間,為戊○○發現所失竊之車輛停放在大業路、永興路口而報警處理 ,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分許,丁○○前往該處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高家 雄所有之鑰匙一支。㈡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三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ECF—四二七號輕機 車,得手後向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小胖」之成年男子分別借得銼 刀、榔頭及數字模(含○至九數字十個、英文字母二十六個)等工具,在臺北市 北投區○○路「十信工商」附近,將所竊得之機車引擎號碼RL一二七三九一號 以銼刀磨滅,再以榔頭及數字、英文字母模敲印偽造為ET○三七○七四號,連 同車身裝置於不知情之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委修之車牌號碼E GH—四九一號輕機車上,並向庚○○收取八千五百元之修理費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與己○○,嗣因庚○○騎乘車牌號碼E GH—四九一號輕機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與光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 ○○、乙○○、王芝安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高家雄、庚○○、丙○○



及查獲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黃文慶、許樹男分 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持以行竊之所有機車鑰匙及高家雄所有汽車鑰匙 各一支扣案可稽。此外,另有經偽造成ET○三七○七四號之機車引擎照片、庚 ○○為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各二幀在卷可資佐憑,而車牌號碼ET—八六六○號 自小客車一輛,係被害人戊○○失竊之物;車牌號碼ECF—四二七號輕機機車 ,係被害人己○○所失竊之物;車牌號碼FW—三七八二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 係被害人乙○○所有之物,均已由渠等立具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報告一紙附卷足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機車上之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會 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被告將機車引擎號碼RL一二七三九一號磨平,另行打印 引擎號碼為ET○三七○七四號,乃具有創設性,係屬偽造行為(參見同院六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 廠商之信譽與己○○。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 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磨平原引擎號碼再打印他號碼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侵占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與竊 盜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被告偽造機車引擎號碼後,將該引擎裝置於庚○○之前開機車上 ,並非行使該偽造之機車引擎號碼,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 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 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年富力強,竟不思以勞力合法掙錢,竟從事宵小行徑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 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惟因易科罰金係 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本 件應尊重上開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所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對被告 前開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汽車鑰匙一支,雖為被 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係不知情之高家雄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以偽造引擎號碼之銼刀、榔頭及數字模(含○至九數字十 個、英文字母二十六個)等工具,並未扣案,且係向綽號「小王」、「小胖」之 友人借得,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甲○廉九一偵緝一三七字第二三五 五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被告丁○○竊盜案卷二宗(含該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偵查卷),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 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