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8567號
TPDV,106,司票,856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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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56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輝
相 對 人 梁漢輝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97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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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85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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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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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0,000,000元│11,030,553元│102年11月6日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2.97 │




├──┼──────┼──────┼───────┼──────┼───────────┼─────┤
│002 │60,000,000元│8,344,927元 │105年10月17日 │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4日 │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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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