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0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併計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住所、居所、事務所 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 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 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 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 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 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 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 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 判,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一號參照)。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 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五—七八八號營小客車(計程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時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警員掣單逕行 舉發,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招領逾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八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一七七三二○○號送臺北市政府公告,已 逾公告四十五日期限,遂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受處分人不依指定日期到案繳
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前揭違規之事實,惟辯稱:前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均未按規定送達,歷經二年九月始知此事等語置辯。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M五—七八八號營小客車(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闖紅 燈乙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 警交(八七)字第六三八○六一○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份 在卷可稽,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認本件受處分人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之規定,該條處罰之對象既係汽車駕駛人,其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向汽車駕駛人之住居所送達。本件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甲○○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遷入臺北縣汐止市○○○路三○○巷二一 號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參,原舉發單位竟向臺北縣汐止市 ○○○路一三二巷二一號二樓掛號郵寄,有該通知單暨信封一件可考,嗣因招領 逾期退回,逕為公示送達,顯與前述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已為合法送達 。
㈢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不受 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拘束。末查,原處分機關未審究 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及送達不合法等情狀,僅以異議人不依指定日期到案,逕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遽予裁處高額之處罰,揆諸前揭 說明,即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並為適法之處罰。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 未能按所訂期限以最低罰鍰繳納等一切情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