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3153號
TPDV,98,司票,3153,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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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路248號7樓
相 對 人 乙○○  住台北市○○路182巷17號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5 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 ,000 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97年12月4 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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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