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 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8,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民國97年1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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