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弘毅交通有限公司
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
相 對 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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