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振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欣甫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欣甫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 債務人欣甫企業有限公司住居於台北縣中和市,非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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