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1年度,782號
SLDM,91,交簡,782,200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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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服用酒類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嫌,辯稱:伊當時只是發動引擎將機車牽了一小段路要將機車停好,約走了三公 尺,人並未騎上去,當伊將車子停好後走在人行道上,約走了十幾步,警察過來說 伊有騎車就要開罰單,但伊並未騎車云云。惟查:本件於現場查獲之員警吳丙興於 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時,他正騎車在承德路上,當時我們有設一個臨檢點在承 德路百齡高中前面。被告看到我們所設的臨檢點,不到五十公尺的地方,就先停車 在路旁,我就過去向他盤查,他全身都是酒味,因為有看到他騎車,所以就帶他到 臨檢點作酒測,但他拒絕在表上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衡情證人吳丙興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與被告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 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其證述之內容詳盡,本院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 所為之舉發,依其舉發所作之證言,自堪採信,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二)按當人 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 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 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 ,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 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 函示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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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