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宇○○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丑○○被 告 午○○○ L○○訴訟代理人 C○○被 告 D○○ 寅○○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K○○ Q○○ E○○ 地○○ N○ O○○ 天○○ 戌○○ 酉○○ 亥○○兼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申○○ 住臺北市被 告 玄○○ 住臺北市 H○○ 住同上 B○○ 住臺北市 G○○ 住同上 I○○ 住臺北縣 F○○ 住桃園縣 A○○ 住臺北市 樓 黃○○ 住臺北市 樓 M○○ 住臺北縣 J○○ 住臺北市 丙○○ 住臺北市 己○○ 住臺北市 P○○○ 住高雄市 辰○○○ 住臺北市 十六號 甲○○ 住臺北市 乙○○ 住臺北市 辛○○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壬○○ 住同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被 告 癸○○ 住同上 丁○○ 住臺北市 子○○ 住臺北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住同上被 告 宙○○ 住臺北縣訴訟代理人 巳○○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起訴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一枚為憑,請原告就確認上述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期間,以利訴訟進行,請求之金額與期間如有變更,請將更正後書狀繕本逕送被告收受。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