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565號
TPDV,97,重訴,565,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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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宇○○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丑○○
被   告 午○○○
      L○○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D○○
      寅○○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K○○
      Q○○
      E○○
      地○○
      N○
      O○○
      天○○
      戌○○
      酉○○
      亥○○
兼上列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  住臺北市
被   告 玄○○  住臺北市
      H○○  住同上
      B○○  住臺北市
      G○○  住同上
      I○○  住臺北縣
      F○○  住桃園縣
      A○○  住臺北市
            樓
      黃○○  住臺北市
            樓
      M○○  住臺北縣
      J○○  住臺北市
      丙○○  住臺北市
      己○○  住臺北市
      P○○○ 住高雄市
      辰○○○ 住臺北市
            十六號
      甲○○  住臺北市
      乙○○  住臺北市
      辛○○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壬○○  住同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   告 癸○○  住同上
      丁○○  住臺北市
      子○○  住臺北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同上
被   告 宙○○  住臺北縣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起訴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一枚為憑,請原告就確認上述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期間,以利訴訟進行,請求之金額與期間如有變更,請將更正後書狀繕本逕送被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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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