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45號
TPDV,97,重訴,445,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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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其中被告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6 小段第265-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27.58平方公尺,所有權為 全部。然系爭土地當時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乙○○為 現占用人,經被告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 )告知得繳納使用補償金以取得承租資格,辦理承租後再 辦理承購,俟取得所有權後得完成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作 為建築基地,且被告鴻發公司稱繳清使用補償金取得承租 資格無問題,移轉過戶予原告僅需1 年。雙方遂於民國96 年8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將付款條件分為五期,第一期款係確定被告乙○○得為 承租,並用以繳清使用補償金、第二期款則為完成實際承 租、第三期款用以繳付國有財產局通知之承購金額、第四 期款設定抵押予原告、尾款則至完成土地移轉登記1 個月 內給付,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被告鴻



發公司應於1 年期滿之「97年8 月15日」前完成點交系爭 土地。嗣因被告鴻發公司稱其需資金進行取得承租資格事 宜,原告遂先行交付第一期定金之遠期支票新臺幣(下同 )2,500 萬元,待被告鴻發公司提示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 ,並向國庫繳清使用補償金或欠租,以完成第一期之得為 承租資格。詎料,被告鴻發公司將原告交付支票兌現後, 卻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契 約簽立10日內提出國有財產局通知繳清使用補償金或欠租 約之繳款通知,以將該通知提示予原告,並繳清使用補償 金。又縱認被告鴻發公司業已提示繳款通知書,依約定其 仍應即繳清使用補償金或欠租,以完成被告乙○○得為承 租資格之繳款義務,然被告鴻發公司亦遲遲未為繳納,遑 論其餘各期付款條件之進行。承上,被告鴻發公司依約所 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不僅未能依約提示繳款通知書, 亦未繳清使用補償金,而使被告乙○○取得承租人資格或 完成承租手續,雖其逕於96年9 月29日提出承租申請書, 更無實益,此經原告於96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 約並繳清款項,同時表明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鴻發公司 逾期仍未能完成。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 定,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鴻發公司返還原 告已付之定金2,500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 項之違約罰則規定,原告併得請求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被告鴻發公司共計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 ㈡又被告丙○○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即對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則曾簽署切結書,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被告鴻發公司應負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亦應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價金及 給付違約金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179、7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於締約階段尚屬 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乙○○僅有續租權利,仍非 現實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待被告鴻發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作業進度循序辦理承租、換租、承購及移轉登記等事宜



,以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辦理系爭土地之續租 、承購等相關事宜,皆需資金周轉,被告鴻發公司遂透過 中間人陳榮彬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開發之合作事宜,原告 為確保本身之權益,便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依序分為「證 明權利」、「辦理承租」、「辦理承購」、「擔保移轉土 地」「履行移轉土地」等階段作為分期付款條件,並由原 告按期支付價款。而定金之交付,即在於被告鴻發公司證 實被告乙○○確實獲有國有財產局通知繳款單時,即已確 立。承上作業流程,就第一期價款之付款條件係被告鴻發 公司須證明其確有履約能力,則被告鴻發公司既已提示國 有財產局通知被告乙○○需繳清使用補償金或欠租之書面 通知,已足證明被告乙○○具有承租資格且需繳費,經原 告認可後,原告亦依約給付第一期定金,表示接受該證明 性質。故被告鴻發公司既已提示繳納通知書,並促使被告 乙○○君依法申請承租中,自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作業進 度循序履行承租手續,實無任何逾期提示之違約情事。 ㈡況且,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 定,被告鴻發公司完成第一期付款條件,並經原告審查完 畢後,原告始有給付第一期定金之義務,則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成立時,同時交付該期定金之支票,更足認原告 認可被告鴻發公司業已取得被告乙○○需要繳清使用補償 金或欠租書面通知之條件成就。故原告事後主張被告鴻發 公司未履行第一期之義務,殊違雙方約定,有違禁反言與 誠信原則。
㈢至於,原告要求被告鴻發公司代被告乙○○依繳納通知書 繳清款項,本係第二期履行契約之義務,非被告鴻發公司 第一期所負之給付義務,而第二期既未約定明確期限,且 國有財產局亦迄未核發承租書面通知,以致被告無法促使 被告乙○○繳清該等款項,實屬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 2 項之約定事項,該第二期價款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可 不付款,但不因此使原告取得解約之權利。雙方均應靜待 國有財產局依法核發「通知繳款歷年使用補償金」,若該 局核發後,被告乙○○拒不繳納,始有所謂違約與否之問 題,遑論,被告鴻發公司已促使被告乙○○依法申請承租 中,已依約作業進度循序漸次履行第二期義務,並無任何 違約情事。又被告鴻發公司迄今仍未完成第二期義務,實 係因原告單方解除契約,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鴻發公司與原告於96年8月15日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六小段265-1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訂定土地 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時,被告收受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 96年8月25日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 原應交給見證律師胥博懷律師保管,經討論後由原告直接 交付給被告,並塗銷該票背之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 245頁背面,被告僅爭執有無保證七天內國有財產局之通 知是否會下來之事)。
四、本件爭點: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⑴之約定「第一期款即定金2500萬 元,由被告鴻發公司提示國有財產局通知繳清使用補償金或 欠租之書面通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系爭通知)後原告給付 之,其中680萬元用以代被告乙○○向國庫繳清使用補償金 或欠租,以使被告乙○○取得承租人資格,餘款1820萬元交 付鴻發公司」,原告否認簽約當時被告曾提示國有財產局系 爭通知,並稱當時約定以七日內提示該通知為條件,然被告 未能履行該條件,故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已 在簽約當時提示系爭國有財產局之通知,伊無違約之情事云 云。足見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無提示 系爭國有財產局之通知?如無,原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 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 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 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1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⑴之約定「第一期款即定金2500 萬元:本約簽立十日內就申請承租買賣標的接獲國有財產 局通知繳清使用補償金或欠租之書面通知,並由乙方(鴻 發公司)將該等通知提示甲方(原告戊○○)後給付之, 其中680萬元用以代乙○○向國庫繳清使用補償金或欠租 ,以此被告乙○○取得承租人資格,餘款1820萬元交付乙 方(鴻發公司)(金額以繳費單為憑)」。被告雖抗辯稱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提示系爭通知予原告,原告方 會給付2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依據前開約定文字觀之,如被告簽約當時已提示系爭通 知予原告,契約內之文字何以仍使用「本約簽立十日內



... 並由乙方將該等通知提示甲方」、「金額以繳費單 為憑」等文字。如被告之抗辯無訛,簽約當時既已提示 如被證三所示之系爭通知(見本院卷82頁),兩造應明 知應繳納之補償金為1534萬8076元,已超過契約預計之 680萬元,兩造勢必不會為如上之約定,由該契約文字 可知,兩造簽約當時,被告未曾提示系爭通知。 ⒉佐以證人甲○○證稱:
問:簽約時原告有無交付支票給被告?
答:有。2500萬元之支票。支票是用於保證之用途。原 本約定稅單680萬元下來後,原告應給被告2500萬 元,但是簽約時稅單還沒下來,所以原告交付2500 萬元之支票給律師保管,並由雙方律師見證,等到 稅單680萬元下來後,這張支票才可以兌現,沒想 到這稅還沒下來前,這張支票就被被告提示了。被 告丙○○是前行政院長游錫堃的親戚,他說大概稅 單一個星期就會下來,所以原告就開10天的票,後 來也不曉得為什麼律師保管的系爭支票就兌現了, 結果稅下來是1500多萬,被告丙○○說他可以再去 國有財產局談,結果三個月都沒有消息,所以土地 沒有買成。其實有二個方案,一、1500萬元被告丙 ○○去繳,繳完後案子繼續進行,二、如果被告丙 ○○不繳,2500萬元就退還給我們。有談這二個方 案,但被告不同意。等於繳了2500萬元都沒有買到 土地。
問:你說的稅單在簽約時還沒看到?
答:對。680萬元是被告丙○○說的。
問:為何你簽約時在場?
答:我是跟另一個介紹人陳榮彬在場,因為陳榮彬告訴 我有這個土地要出售,我再找這訊息告訴原告,兩 造再洽談購買系爭土地。
問:你與原告這土地有無合作關係?
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後,我有投資6、700萬元 是跟原告合作,一起興建房地產。
問:(提示原證一買賣契約)第一期這2500萬元你有無 出資?
答:有。比例10分之3。
問:你與這訴訟有無密切關係?
答:沒有什麼關係。
問:你剛才說支票作為保證之用,其他各期款都會簽立 同額本票,為何第一期款沒有簽本票?




答:有些細節要問原告。
問:原告有無應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 塗銷?
答:有。因為被告丙○○本來說稅一星期就下來,但是 我們的票開了10天,被告丙○○說把禁背塗掉給他 方便所以原告就塗銷。
(見本院245、246頁)
⒊由證人甲○○之證詞;佐以前開契約約定之「本約簽立 十日內提示系爭通知」;再觀原告開立之支票之發票日 為十日後可知,如被告未保證十日內取得系爭通知,且 金額約為680萬元,原告待被告提示系爭通知後再開票 即可,無須先行開立票據給付。從而,證人甲○○之證 詞為可採信。至於證人胥博懷律師證稱:就我的認知契 約上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所以原告交付2500萬元。但實 際上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因為我沒有看到文件,所以我 沒辦法認定是否實際上已經成就。因為原告願意付錢, 我推測他應該看過相關文件,所以我當時認為付款條件 已經成就等語(見本院卷116頁),證人胥律師之推測 之詞雖無可採,但至少可以確定簽約當時並無系爭通知 存在,否則證人胥律師應證稱「簽約當時提示系爭通知 後,原告方給付2500萬元」。職此,簽約當時被告並無 提示系爭通知。
⒋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自承「被告公司第一期所負之給付義 務,僅係『提示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9頁) ,被告既未提示該通知書,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給付 義務,主張被告違約,即為可採。被告雖抗辯被證三之 系爭通知之列印日期為96年7月13日云云,但該通知之 列印日期,與被告提示該通知之日期係屬二事,如被告 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取得系爭通知,系爭契約之文字 應會明確說明何以系爭通知上記載之金額為1534萬8076 元,契約卻約定680萬元之緣由;被告雖再辯稱契約上 約定之680萬元,係指五年之地租云云,但系爭買賣契 約上從未使用五年之字眼,尚難認為「其中680萬元用 以代被告乙○○向國庫繳清使用補償金或欠租」,係指 「其中680萬元用以代被告乙○○向國庫繳清申請前五 年內使用補償金或欠租」,被告之抗辯,尚非可取。 ⒌本院已敘明被告簽約當時未提示系爭通知之理由,被告 未能再提反證證明其何時曾提示系爭通知予原告,從而 原告以被告違反該給付義務於96年11月1日發函催告被 告文到11日內履行,該函於96年11月2日送達被告;因



被告未能履行,被告已於96年11月13日陷入給付遲延, 則原告再於96年11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11月15日到達被告,有原告 提出之函件及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12頁至15頁),觀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⑵約定「如因可歸責乙方(被告鴻 發公司)之事由致乙方違約不為履行或所保證事項不能 達成,經甲方限期十日以上催告乙方,逾期乙方仍不為 或不能履行者,甲方得依其損害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解 除契約」,故原告依該約定催告後解除契約,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經其合法解除,依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11頁)、依 切結書被告乙○○亦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16頁),爰 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00 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違約金500萬元部分:
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⑵約定「如因可歸責乙方(被 告鴻發公司)之事由致乙方違約不為履行或所保證事項 不能達成,經甲方限期十日以上催告乙方,逾期乙方仍 不為或不能履行者,甲方得依其損害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或解除契約。如甲方解除本契約時,除乙方應加倍返還 甲方已付價款外,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足徵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0萬 元,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 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⒋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 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字1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未能舉證 說明該約定是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自應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是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總額。 ⒌本院曾行使闡明權,被告僅泛稱該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亦未陳明其損害額,惟事 理上,被告已受領該2500萬元,並於原告催告後仍不返 還,自96年11月13日陷入給付遲延,已敘之如前,原告 自該日起已受有不能使用2500萬元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 害,惟該遲延之利息損害,原告業已於訴之聲明中減縮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鴻發公司、丙○○ 97年2月2日起、被告乙○○97年2月5日起,請參見本院 卷第19頁至22頁送達證書)起計算之法定利息,該部分 損害已然計入。雖原告未再陳明有其他損害,然查: 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 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由該判決意旨可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 過高,非以損害數額為唯一依據,如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未予主張或未盡舉證責 任,法院自得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⑵本院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 嚇阻功能,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 法理依據,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 說,損害填補本身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 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 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如:律師費、時間的 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損害、主張權 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棄求償 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 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 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 金額不少於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 被害人都主張權利,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 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 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亦為違約金酌減制 度之目的所在。故最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 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 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以損害的 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須再 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 度設計制度,如行為人資力、所得等因素,採取對行 為人最適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本案審酌前開狀況, 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依約原告得請求2500萬 元,但僅請求500萬元,被告對於違約金如何過高之 情事,未置一詞;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等等情狀,認原告主張違約金為500萬元尚 屬可採,故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違 約金(含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審酌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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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發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