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029號
TPDV,97,重訴,1029,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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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之七四、五一之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四十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六0巷二弄六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之七四、五一之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六0巷二弄八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元、壹佰壹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1 小段51-74 、51-7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160 巷2 弄6 號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2,58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自97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287 元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51-74 、51-2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160 巷2 弄8 號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2,8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97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02 元。嗣更正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51-74 、 51-78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有被告 丙○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60 巷2 弄6 號、8 號房屋,被告丙○甲○○末經原告之同意,分 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為 36、13及25平方公尺),已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渠等無法 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並分別給付原告自96年4 月12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占有土地面積各期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51-74 、51-7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60 巷2 弄6 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6,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76元。㈡被告 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51-74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60 巷2 弄8 號如附 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66,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 月26日起至 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9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於60年間分別以6 萬元、及50萬元購得系爭 房屋,居住至今已近40年,購屋當時因不識字,不知所購者 僅有房屋,房屋是否占用原告土地無法界定;又原告請求之 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4 月12日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51 -74 、51-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被告丙○甲○○於60年間分別以6 萬元、及50萬元購買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60 巷2 弄6 、8 號之房屋。四、原告請求被告拆屋返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占用原告之土地?㈡被告是否有正 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占用原告之土地?
查被告丙○甲○○所有之系爭台北市○○區○○路160 巷 2 弄6 、8 號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面積各為36、13及2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 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房屋有無原告之 土地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甲○○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原 告之土地,且被告亦不爭執現占有使用系爭塔悠路160 巷2 弄6 、8 號之建物,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 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 36、13及2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 法第105 條)。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160 巷, 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



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爰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塔悠路某停車場後方巷道中(死巷),鄰近5 號河賓公園,附近有西松國小、南松山市場,停車場前方即 有公車站牌,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 場時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 頁), 茲審酌系爭房屋占用於巷弄及使用情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為宜,其主張應 依申報地價之最高額年息10%計算云云,自不足採。而系爭 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 49,900元,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重訴字第271 號卷第16-17 頁),故被告丙○應給付予原告 自96年4 月12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5, 616 元(計算式:49×49,900×6%÷12月=12,226,元以下 四捨五入,12226 ×16月=195,616) ,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808元(計算式:25×49,900×6% ÷12月=6,238 ,6,238 ×16月=99,808),又原告請求自 97年8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丙○、甲○ ○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2,226元,及6,238 元,核屬有據。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丙○甲○○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之地上建 物(面積分別為36、13、25平方公尺),並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9 5,616 元、99,808元,並自97年8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2,226元,及6,238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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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