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135號
TPDV,97,財管,135,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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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37年5月21日死亡,遺 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260地號,大安區○○段○○段 604、619地號等3筆土地,以上土地應納之92年至96年度地  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962元,迄今尚未繳納。茲因查無   各順位繼承人,或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為起徵稅捐,爰 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請求指定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 ,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 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乙○之繼承系統表、地價稅欠稅總歸戶查詢單、臺北市○○ 區○○段1 小段260 地號,大安區○○段○ ○段604 、619 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乙○於死亡時,有繼 承人陳高棗、陳友朋(下稱陳高棗等人)存在,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依法陳高棗等人即為被繼承人乙○ 之法定繼承人,且並無資料可證陳高棗等人有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情事。本件被繼承人乙○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 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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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