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1 及212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原告與被告等30人所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各為4200 /16800 。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間,經共 有人同意售與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買賣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77,319,000元,分4 期付款,第一期於契約成立 時給付5,200,000 元、第二期於過戶文件用印時給付17,990 ,000 元 、第三期於增值稅單核發後給付38,650,000元、尾 款於過戶完成時給付15,479,000元。嗣龍山寺於97年1 月7 日及同年2 月27日陸續給付第一、二期及第三期款,該三期 價款,應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原告所應分得之第一、二期款合計應為4,950,11 2 元,第三期款應分得8,941,626 元,詎被告二人竟以原告 同意負擔祭祖費用為由,自上述原告應分得之價款中,各領 走1,440,980 元。實則原告並非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宗族,
未曾同意負擔被告所指之祭祖費用,縱認原告曾同意負擔該 祭祖費用,被告受領上開應分配予原告之買賣價金,亦屬受 原告委任處理祭祖事務而受領委任費用之性質,原告已於97 年12月16日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表示,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 後,已無受領該項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將所受領之委任費用返還予原告,惟經催討為被告 所拒,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1,440,980 元及自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40,980 元及自9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以外之現共有人之共同祖先黃金 榜、黃張笑遺留之祖產,於出售時,全體共有人含原告在內 ,均簽署具合同行為性質之「土地價款分配暨地上物拆除同 意書」,同意自全部買賣價款中,扣除五分之一,由被告二 人各受領二分之一,負責祖先之祭拜。上述合同行為之同意 ,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被告據以受領該祭祖費用,非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30人所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各為4200 /16800 。系爭土地於96年間出售與龍山 寺,買賣總價77,319,000元,分4 期付款,龍山寺於97年1 月7 日及同年2 月27日陸續給付第一、二期及第三期款,被 告二人以原告同意負擔祭祖費用為由,自原告應分得之價款 中,各領取1,440,98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支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四、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被告各領取上述1,440,980 元之買賣價 金等語,惟原告並不否認已簽署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價款分 配暨地上物拆除同意書」,復未證明其簽署該同意書時,確 不知該同意書之內容,則依該同意書第伍條所載:「本件總 價金...扣除祭祖費用:14,409,800...本祭祖費用由 丙○○1/2 、乙○○1/2 受領...」文義,即堪認被告辯 稱原告同意負擔祭祖費用,由被告二人各自原告所得分配之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扣取1,440,980 元等語,為可採信。五、原告繼之主張縱認原告同意負擔祭祖費用,被告各受領上開 1,440,980 元之買賣價金,亦屬受原告委任處理祭祖事務而 受領委任費用之性質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受 領該款項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查,被告據以受領該 款項之依據即上開「土地價款分配暨地上物拆除同意書」第 伍條之條文,既將被告所受領者定為祭祖「費用」,而非報
酬或其他無償給與之性質,則被告遽稱之為附負擔之贈與, 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費用,係基於原告之委任等 語,與上開條文文義尚屬相符,應為可採。
六、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97 年12月16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被告處理系爭祭祖事 務之委任契約,經記明筆錄在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終止 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
七、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間委任契約既於97年12月16日終止,此後被告各保 有應分配予原告之買賣價金1,440,98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領取該價金之同額損害。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該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1,440,980 元,及各自97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九、原告於本件訴訟雖另主張侵權行為、消費寄託等訴訟標的, 惟其聲明為與前述聲明則為同一,原告並表明諸此訴訟標的 與前述已經判斷之訴訟標的係基於選擇關係而為合併,請求 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前述不當得利之 訴訟標的已獲勝訴判決,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審理。此外,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