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005號
TPDV,97,訴,3005,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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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甲○○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五六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十八號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甲○○、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己○○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6年3 月1 日由謝豐興變更為 乙○○,有法務部96年3 月20日法令字第0961300986號令影 本在卷為證,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自應准 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戊○○給付如卷 附95年11月30日民事起訴狀所示訴之聲明(見本院95年度北 調字第834 號卷第3 頁),嗣後發覺戊○○並未居住上開地 址,乃撤回對戊○○部分訴訟,追加被告己○○甲○○, 又因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繪 製如附圖所示,乃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如卷附97年12月16日 具狀之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狀所示訴之聲明(見



本院卷第107-108 頁)。有關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 係基於返還被占用土地法律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有關變更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6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己 ○○、甲○○未得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 之18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己○○甲○○丙○○設籍居住其 內,系爭房屋既屬己○○甲○○所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己○○甲○○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己○○甲○○丙○○居住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其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回溯滿5 年內,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雖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商業活動機能佳,惟因非 法占用戶臨時搭蓋違建,年久未修,環境品質低落,為不爭 之事實,因此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公告地價 及房屋現值年息5%計算,系爭房屋之公告現值為0 ,伊所有 系爭土地92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417元、93至95年 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663元、96至97年度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76,094元,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使用面積 為10平方公尺,依上揭公告地價及房屋現值,乘以占用面積 ,再乘以不當得利之標準年息5%,計算5 年之不當得利總金 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80,264 元(參見附件之計算式)。 被告等於起訴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有一併請求不當得利 之必要,依上開同一方式計算,被告等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170 元 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 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被告己○○甲○○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作為其 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臨111 之18號建物之 基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 頁)、 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華光社區住戶清查表 (見本院卷第11頁)等件為憑,又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61頁),而被告己○○甲○○均已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己○○甲○○將坐落臺北市○○段○ ○段568 地號 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大安區○○街臨111 之18號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法第14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平均地權施 行條例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己○○甲○○丙○○因居住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 見其等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或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另本院審酌現場勘驗所得,系爭房屋雖為位在臺北 市○○街上之一鐵皮搭蓋違建,惟鄰近中正紀念堂、南門市 場、中正國中,生活機能便利,故認原告請求以該地申報總 價額5%為計算尚稱適當,系爭568 地號土地自91至92年度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17元、93至95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0,663元,96至97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 94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 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10平 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2年5 月10日起至97 年5 月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80,264 元(見如下計算 式,應為180,322 元,原告僅請求180,264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96至9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 ,094 元 ,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每月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170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76,094×10 平方公尺×5%÷12=3,170)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 付3,170 元,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己○○甲○○將坐落臺北市○○段○ ○段568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臨111 之18號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被告己○○、甲○○、丙○○並給付原告180,264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7年5 月9 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計算式:公告地價70,417×10平方公尺×5%×22/365+公告地價 70,417×10平方公尺×5%×7/12+公告地價70,663×10 平方公尺×5%×3 +公告地價76,094×10平方公尺×5%



×1 +公告地價76,094×10平方公尺×5%×4/12+公告 地價76,094×10平方公尺×5%×9/365 =180,32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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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