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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904號
TPDV,97,訴,1904,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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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 人 甘大空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八千 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工程名稱「0000-0000 型雙門立式濺鍍系統」簽訂買賣合約書,工程總價款四百萬 元,此有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可稽。嗣兩造依約於九十六年 三月十二日進行驗收,惟被告又表示要追加工程,而分別於 :⑴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追加「靶框」、「桶身加熱」; ⑵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追加「迴轉修改」、「膜厚計SQM160 」、「預留Polycool進出孔」;⑶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又追 加「日制Polycool」;⑷九十六年十月間,又追加「電控修 改增加費用一式」、「加裝質流量控制器一組」。相關追加 工程大致完成後,又因被告要求黃道吉日,以致延至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始交貨。
㈡前揭追加總價款經扣除後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元,總價 款合計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元,惟被告迄今僅分別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給付八十萬元、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給付 三十萬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五十萬元、九十六年 十月十日給付一百萬元,共給付二百六十萬元,被告應積欠 原告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元,經商議折扣後,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元,經原告發函催促被告付 款,詎被告卻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㈢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起訴狀所 載金額、追加項目及是否給付遲延等,均未爭執;卷內起訴 狀證物三之報價單,其上筆跡書寫部分,係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起訴之前,基於加註說明而親筆撰寫,此並不影響證物之 真正。
㈣據卷內起訴狀證物一「買賣合約書」所示,本件應係買賣關 係,且該證物一「買賣合約書」係被告自行繕打以供兩造簽 訂,益見兩造間係買賣關係。本件亦包含安裝、試車、驗收 等,惟坊間「買賣」冷氣機,亦包括安裝、試車、驗收等手 續,亦係一般買賣關係,準此,尚不容以本件有安裝、試車 、驗收等手續,而推論為買賣以外之法律關係。 ㈤本件被告從未否認系爭機台已試車、驗收完成,僅主張瑕疵 。本件機台之試車及驗收,實近屬於相同程序,無從切割。 據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所證內容,足知系爭機 台(包含追加項目)業已試車且驗收完畢,而其時間係在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付機台之前。雖兩造無正式之試車、 驗收等書面,惟尚不得以之而推翻試車、驗收之事實。 ㈥系爭機台(含追加工程)在原告配合之廠商桃園縣龜山鄉處 所施作,原告依約定於工程完成後,通知被告到龜山鄉處所 「試機驗收」,同時,在「試機驗收」「雙方無問題」後, 再由原告將機台送到被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處所(買賣合約 書第八條),顯然系爭機台在運送到被告樹林市處所之前, 亦即在原告龜山鄉處所時,兩造已「試機驗收」完畢,且「 雙方無問題」,足見系爭機台(含追加工程)在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七日交付之前,兩造已完成試機、驗收程序,否則依 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不可能同意將機台搬遷至被告 樹林市處所。原告依買賣合約書履行,倘被告否認之,被告 自應負舉證證明兩造未試機、未驗收。本件倘未試車驗收完 成,系爭機台豈可能現在置於被告樹林市處所?而被告亦以 之製造出所謂偏黃(或偏暗)之成品?
㈦至於兩造在龜山鄉試機驗收完成後,拆除而重新在被告樹林 市處所組裝,是否仍需驗收乙節。據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所示 ,兩造在簽約時,被告給付定金八十萬元;而在「機台完成



後,試車完畢」,被告即須給付三百萬元,此即指在原告龜 山鄉處完成試車(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該三百萬元;至 於拆除而在被告樹林市處所組裝後,「安裝」試機後(此「 安裝」即指在樹林市處所之安裝),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才 給付尾款二十萬元(惟轉作一年保固金,業已到期)。本件 被告除給付定金八十萬元外,尚給付部分款項(其他屆期尚 未給付),倘系爭機台尚未試車驗收完成,被告豈可能依買 賣合約書第三條⑵之約定而付款?至於在被告樹林市處所重 新組裝並完成驗收,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⑶所示,至多僅係 尾款二十萬元之爭執而已,尚不容以之否認被告應付其他貨 款(尾款二十萬元轉作保固金以外之其他款項)之事實。 ㈧至於追加部分,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業證稱此 應以現金交易,且此合乎事理,足見被告就追加部分亦應給 付(實則,被告亦不否認,僅爭執有瑕疵)。被告於本件起 訴前,曾委由律師代發律師函,其上表明有顏色偏黃之瑕疪 ,然嗣後卻主張顏色偏暗且稍黑,前後不一,此其一;卷內 買賣合約書,並無所謂產品顏色之要求,被告以顏色主張瑕 疵,應無理由,此其二;原告所出售予被告者,僅係機械而 已,至於機械如何製造成品,或成品應達到何種顏色,此係 被告自行生產成品之技術,與原告無關,被告不能以自己技 術生產之瓶頸而要求原告負責,此其三;被告以顏色偏黃( 或黑)成品,認為市面上無從銷售,此係被告片面之詞,尚 不容以市場行銷之困難而要求原告負責,此其四。實則,偏 黃並沒有在應付帳款同意書上寫是瑕疵,樣品也並沒有附在 兩造間的合約內,且兩造合約也沒有約定顏色;不能因為支 付同意書寫偏黃,就推論當時兩造約定要做到何種程度。 ㈨據證人甲○○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所證「以交付機台是重點 ;我們是試車完畢才有過去對方公司。當初試車時,被告有 到原告在龜山的組裝廠去看試車,被告有看日子,我們照他 們指定的日子去組裝」、「試車完成就應該算是驗收了」、 「追加部分的金額是全部金額加起來,但後來被告有議價, 結果就如資料所示。追加部分應該都要現金給付‧‧‧」、 「如果東西還沒有做好,被告不會拆掉整個通道,讓我們把 機台移進去。那個不是品質有問題,製程我們只能協助而已 ‧‧‧我們的重要是交付機台,做出來的東西,是不是符合 要求,那是製程的問題」、「偏黃是製程問題,也有人做成 黃色去賣」、「(問:訂約時,有無約定產品不能偏黃或必 須何種顏色?)沒有」、「以我們來說,機台裝上去,功能 也有,已達可驗收的狀況,可是被告不肯簽字驗收」、「機 台無法啟動,是因為被告的林經理離職,換一個不熟的人來



操作,所以燒壞機台。燒壞是可以修的‧‧‧」等語。 ㈩再據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證:「機台是 我製造的;當初有樣品,樣品是被告提供,樣品現在在我工 廠,還要回去找;被告公司的鄭老闆有去我工廠,乙○○是 鄭先生的太太,她也有去我工廠,我的工廠在龜山鄉大崗村 七十五之二十三號,他們是去做試車驗收;在工廠是交付鄭 老闆機台,我在工廠時有教鄭先生如何操作機台,驗收完成 後,送到被告的樹林廠,現場教導被告的林經理,我是教林 經理操作,被告公司內部有沒有轉為教導其他人,我不知道 。」、「這份是原告公司的周先生簽給被告的,當初原告要 向被告收取款項,被告說要取得KNOW-HOW才付款,原告說這 不在買賣範圍,原告周先生有抱怨被告找藉口不付錢;產品 偏黃是因為被告技術不夠純熟,被告本來的樣品並沒有偏黃 ,我們的機台可以做很多種顏色,不一樣的技術就會做出不 一樣的顏色,不是只能做黃色(提出產品目錄一份)。當初 寫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是希望被告能馬上付錢。」、「(問 :在龜山工廠驗收時,你們有無做出產品給被告看?)有」 、「(問:被告有無反應?)被告說可以交機台」、「(問 :你的機台啟動開關如果故障的話,是否算是瑕疵?)不算 。因為這屬於機台的消耗零件之一。」、「在交機台前,被 告沒有人才與技術人員;舉例來說,賣一台車給被告,如何 駕駛還是要被告自己去學開車的技術,我們只能告知如何操 作。產品做出什麼顏色是被告公司自己要去學習的KNOW-HOW 。」、「(問:你所謂驗收程序為何?)有用機台製作成品 出來,成品出來後有經鄭先生確認,然後才交機台。」、「 (問:本件機台系統需要學習多久?簡易故障要學習多久才 能修復?)機器交給原告後,原告再交給被告,當時驗收, 是原告、被告一起來,機台說明書交給原告,基本操作有說 明書及口頭說明,如果要學習到維修,要花相當長的時間。 」、「(問:周先生是被告公司去處理機台問題時,你有無 陪同?)周先生有去過很多次,我去了兩次,一次是協助安 裝,另一次操作技術轉移,就是做口頭說明。」、「(問: 你的機台是以手動為主還是電腦控制為主?)是以手動為主 ,但手動、自動都可以用」、「我們製造機台都是有兩種操 作,讓買機台的人自行選擇要手動還是自動。」、「(問: 手動操作要達到熟能生巧要多久?)差不多二個小時就可以 。如果要製造產品,有精細的KNOW-HOW的話,可能要學五至 八年。」、「機器是全自動運轉,需KNOW-HOW與機器配合起 來,但是如果不懂得如何調配,就做不出想要的產品。」、 「(問:你是否也不懂得KNOW-HOW?)懂,但不在買賣範圍



。」、「(問:本件機台為何無法啟動?)因為當初機台有 一個開關,好像被告員工有弄壞,那個開關換了就可以啟動 ,那是屬於機器的消耗品。」、「(問:為何周先生沒有跟 你拿啟動的開關?)因為被告不付款,原告就停止幫被告維 修」。
卷內「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係因被告一再拖延貨款,原 告為求解決爭端,而先於該同意書上簽名,惟被告悍然拒絕 ,足見就該同意書,兩造並未意思合致,不容以之而為兩造 之權利義務,或進而要求原告改善後再進行驗收後,始有被 告開票付款情形。尤其該同意書內,無兩造公司正確完整名 銜,被告公司亦誤植「恆生網版」,且無確定期日,被告更 未簽名蓋章,益見兩造並未意思合致情形(就此,被告提出 此同意書,亦僅欲證明系爭機台有無瑕疵而已,並未據此認 兩造有意思合致情形)。
據上得知,本件係買賣法律關係,系爭機台已完成試車驗收 ,追加金額係以現金給付(被告應隨時給付),系爭機台生 產何種產品係KNOW-HOW之問題(不在本件買賣範圍),所謂 偏黃非瑕疵而係被告製程之問題(甚至依戊○○所提出之產 品目錄所示,更有多種顏色),機台無法啟動非瑕疵而係機 台消耗零件之一,當初原告出具「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係 希望被告馬上付錢(偏黃並非瑕疵)。
被告另辯稱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甲○○同意解除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又據起訴狀證物 六(律師函)所示,該律師函係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被告委由律師所發函,其上卻僅表明被告得解除契約(實際 上,未解除契約),倘九十六年十月間兩造有解除契約之合 意,無從解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律師函卻作此保留 (解除契約),被告辯解顯非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本件係買賣關係,系爭機台已試機、驗收完成, 亦無反訴原告所稱瑕疵情形,追加部分係以現金支付(已屆 期),反訴原告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反訴並無理由。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甲○○、戊○○,並提出被告變更登記 表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證物一: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
證物二:報價單影本一份。
證物三:追加明細及報價單影本各一份。
證物四:付款明細影本一份。




證物五: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證物六:律師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訴訟及假執行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欲訂製一套電鍍系統,原告列出報價及詳細規格後,即 向原告訂購1600─1600型雙門立式濺鍍系統,總價款四百萬 萬元。原告與被告簽約,同意承攬製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條規定,雙方所簽契約屬於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 契約,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所簽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 但遍觀整份合約書,並無一字一句符合買賣契約之真意,反 而屬於承攬性質,尤其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分三 期,即第一期定金、第二期交機款、第三期尾款)、第四條 工程內容範圍約定(其詳細規格同報價單)、第五條工程期 限約定(本工程應於收到訂金後起算七十五個工作天內完成 )、第八條驗收約定(原告工程完工後,應通知被告驗收) 、第九條逾期責任約定(有關違約賠償約定)。由此可見, 原告不是只有單純出售電鍍系統而已,還包括施工、安裝、 試車、驗收等屬於承攬性質之程序,甚且付款方式係依照工 程進度而支付。因此,本件自屬於承攬契約,而無庸置疑, 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契約,自不能採信。
㈡雙方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約後,原訂七十五個工作 天交付,期間因被告追加電鍍系統所需輔助系統,延至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將整組電鍍系統運抵被告工廠。被告隨即 自九十六年六月間開始至十月底止,以鋁為原料,讓機器運 轉試做電鍍樣品(鋁製手機外殼),但該系統所試做出的鋁 電鍍樣品,顏色偏暗且稍黑(如附件一所示,上面是正常系 統所製之鋁電鍍樣品,下面則是原告系統所製成),不像鋁 製之電鍍品,市面上不能接受,完全無法充做手機外殼。且 該系統不穩定,開機後將電腦設定,試做出第一次樣品後, 不是必須重新再設定電腦,不然就必須由專人在旁調整控制 氣體,完全無法達到原告所說的全自動化效用,甚至到最後 ,整組系統因不明原因而無法運轉,原告亦未加以說明。以 上所述機台及系統問題,其中對於鋁電鍍顏色偏暗且稍黑以 及系統不穩定等現象,原告一直無法解決,以致被告遲遲不 敢且無法向外接單,故本系統安裝工程至今尚未經過被告驗 收。期間,原告來來去去好多次,都無法解決此一根本瑕疵 ,原告亦承認此一缺失無法處理(有原告應收帳款支付同意



書附卷為證),導致被告不能對外接單生產,徒留龐大機器 在被告廠區占據空間。九十六年十月份,原告向被告表示無 法改善此一瑕疵,是否考慮由其收回或再行修理,並問被告 意下如何?被告向原告表明,該電鍍系統既無法運作,自應 由原告收回,原告當時不置可否,沒有進一步消息,未料, 原告卻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毋寧反客為主。
㈢被告與原告簽約訂製濺鍍系統,但因原告本身沒有製造該型 機器之條件及能力,原告遂轉向證人訂購,但該系統並非新 品,而是證人原有的中古機型加以改裝而成,再由原告與被 告簽約轉售予被告。證人既是原告的承包廠商,與原告間具 有利害關係,證人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迴護原告而與事實不 符,另一方面,證人所述,並非其親見親聞之經過情形,其 證詞自不能採信。被告並未至證人處驗收該系統,原告明顯 誤導法院。被告與證人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已如 上述,在此之前,被告不認識證人,故如何可能由被告與證 人直接進行驗收程序?況且,該型機器主系統的體積非常龐 大,還有其他許多次系統,所占體積亦不小,若實地進行驗 收,絕不可能如證人所述只要一、二小時即可驗收完畢,且 驗收如此龐大複雜之機器,怎麼可能沒有類似填寫驗收表的 表單?況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驗收,至今亦無任何通知被 告驗收之書面證明?若原告仍堅持此一主張,自應舉證證明 ,否則,本件既未經驗收程序,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㈣另依原告提供之操作手冊,濺鍍系統係以可靠度高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控制,穩定性高、全自動操作濺鍍製程。由此 可知,原告承製之濺鍍系統,其特色即在於全自動電腦控制 濺鍍製程,凡此均可證明證人證言明顯偏頗原告,而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濺鍍系統尚未經被告驗收,原因在 於該型機器所濺鍍出之薄膜偏黃且無法改善,此亦為原告在 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上所承認。
㈤綜上,本件電鍍系統根本無法打出被告所要求的電鍍品質, 其瑕疵自屬於已達無法修補程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 定,被告除已在九十六年十月間當面向原告表明解約外,並 以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承攬契約意思表示,本件承攬契約 既已解除,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尾款,實無理由。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反訴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略稱:




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製濺鍍系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電鍍系統運抵反訴原告工廠後,自同年六月至十月底止試 車運作。期間,所試做出的鋁電鍍製品,顏色均偏暗且黑, 完全無法符合市面上對於鋁電鍍製品的要求。甚至,該電鍍 系統不穩定,電腦一旦設定後,打出第一份樣品後,就必須 另外重新設定,完全無法達到反訴被告所說的全自動效用。 ㈡由於反訴被告對電鍍顏色偏暗且稍黑,以及該系統不穩定等 缺失,一直無法解決,九十六年十月間,反訴被告向反訴原 告表示無法改善顏色偏暗問題。該系統瑕疵已達無法修補程 度,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件 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雙方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二百六十萬元,依 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曹建航及被告總經理鄭棟格,並提出產 品偏暗偏黑彩色列印資料一張、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影本一 份、廠商要求樣品及系爭機器製作樣品各一份、蒸鍍系統操 作手冊影本一份為證。
丙、證人戊○○提出產品目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有本契約因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 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二百六十一 萬八千一百元之買賣價金未付,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 告則以兩造契約關係業經解除,原告應返還已收受價金二百 六十萬元為由而提起反訴,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相牽連,從而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間簽有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0000-0000型雙門立式濺鍍系統」工程,總價四百萬 元,其後復有追加工程,總價款合計五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 元,業經被告試車完畢及驗收,然被告僅給付二百六十萬元 ,其後兩造商議折扣,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七萬 八千一百元,詎被告卻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所簽訂為承攬契約,原告依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付款並無理由,且本件濺鍍系統尚未經被告驗 收,且根本無法打出被告所要求的電鍍品質,具有產品偏黃 偏暗及偏黑之瑕疵,其瑕疵已達無法修補程度,故被告業已 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自無庸給付原告價金等語置辯。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契約款項 二百六十萬元;㈡原告代表甲○○確有於被告出具之應收帳 款支付同意書簽名,其上記載剩餘契約款項為二百六十七萬 八千一百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 約或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付款之法律依據是否有誤?㈡ 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是否業經被告驗收?是否具有被告所稱 之瑕疵?㈢若有瑕疵,該瑕疵是否無法補正?被告得否依民 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拒付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 元價金?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本件契約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 產權之移轉,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 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 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約 定:「⑴訂金:簽訂契約同時付訂金八十萬元(七日內支付 現金票,未稅)。⑵交機:第二期款,於機台完成後,試車 完畢支付三百萬元(一個月內票,未稅)。⑶尾款:安裝試 機後甲方(按即被告)驗收完成,尾款二十萬元(百分之五 保固一年期滿支付現金,未稅)。」。
㈡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不僅命名為「買賣合約書」,且 原總價四百萬元中,四分之三的款項為交機款,證人甲○○ 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以交付機 台是重點」,被告總經理鄭棟格亦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最後我們有協調,對機台 的處理方式,但我已付原告快一半費用,我有同意原告將東 西拆回去,被告只保留一半費用價值的機台,結果原告回去 後反悔‧‧‧。」,足見兩造當事人締約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此不失為買賣之 一種,原告本於買賣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並無主張法律關 係錯誤之問題,被告亦無從以此項理由拒付價金。五、兩造就被告未付之契約剩餘款項,業已達成應收帳款支付同 意書內容所示之和解,原告未完成和解約定內容,無從請求 和解約定之款項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元: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



「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 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 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代表甲○○簽立而交付被告,經被告提出於本院 之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內容約定:「茲經兩造雙方同意,於 收尾工程完成(教育訓練x1,半透明薄膜鍍膜偏黃,現行機 台無法啟動問題處理)並驗收後,一次開立剩餘貨款二百六 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整,由驗收月份之隔月十日起,每月支付 二十萬元,共十四期(二十萬元x 十三期,七萬八千一百元 x 一期)」等語,被告於兩造原買賣合約書並無記載半透明 薄膜鍍膜偏黃構成瑕疵之情形下,復援用該同意書內容作為 半透明薄膜鍍膜偏黃構成瑕疵之證明(參本院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被告亦認可該同意書內容, 顯然兩造就被告未付之契約剩餘款項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 元,以原先買賣法律關係為基礎,達成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 內容所示之認定性和解,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雖得 以原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原告主張「機械如何製造成品,或成品應達到何 種顏色,此係被告自行生產成品之技術,與原告無關」,與 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之約定不符,並非可採。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並未同意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 云云,然原告自承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所記載未付款項二百 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之數額,乃兩造商議折扣之結果,足見 其辯稱兩造並未和解,委不足採。
㈢再者,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本件機台為何無法啟動?)因為當初機 台有一個開關,好像被告員工有弄壞,那個開關換了就可以 啟動,那是屬於機器的消耗品。」、「(問:為何周先生沒 有跟你拿啟動的開關?)因為被告不付款,原告就停止幫被 告維修。」,根據上揭證言,足見原告並未依應收帳款支付 同意書約定,解決機台無法啟動等問題,依前揭民法第七百 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 之認定,從而原告未履約,自無從本於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認定性和解約定之款項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本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 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做出成 品之顏色具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受之二百六 十萬元價金等語。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係買賣關係,系爭機台已試機 、驗收完成,亦無反訴原告所稱瑕疵情形,追加部分係以現 金支付(已屆期),反訴原告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反訴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反訴原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二百 六十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是否業經反 訴原告驗收?是否具有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爰說明如后。四、兩造間係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反訴原告無從主張解除承攬契 約返還價金,且兩造已達成和解,反訴原告已保留一半費用 價值之機台,無從再請求返還已付價金:
㈠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因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從而 反訴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 件承攬契約,更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受之二百六十萬元價金,反訴原告之反 訴顯無理由。
㈡更進一步言,參酌前揭兩造間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內容,以 及反訴原告總經理鄭棟格之陳述,兩造就反訴原告已付款項 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實已約定由反訴原告保留一半費用價值 的機台,另就反訴原告未付款項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元部 分,則依應收帳款支付同意書約定處理,實已達成和解,反 訴原告另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款項二 百六十萬元,違反兩造和解之約定,自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反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 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為無 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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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昇網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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