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00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8 年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戊○○(民國95年6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之生母乙○○與訴外人戊○○認識、 交往,嗣乙○○自戊○○受胎,於民國○○年○ 月○ 日生下原 告。戊○○於原告出生之後即撫育原告,訴外人壬○○、戊 ○○之妹妹,亦知原告為戊○○與乙○○所生,逢年過節亦 曾代表戊○○探視原告,並給原告紅包。戊○○之大弟己○ ○更曾資助原告母女10萬元,以度過生活困難。戊○○在北 科大之同事丁○○亦知悉,戊○○對原告及原告之母照顧有 佳。因戊○○已於95年6 月17日死亡,因原告依法推定為戊 ○○之子,惟未辦理認領手續,致戶籍登記上父親欄為空白 ,有確認身分關係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以戊○○之 繼承人辛○○、甲○○、庚○○為被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 1 項規定,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戊 ○○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辛○○、甲○○、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就有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係因不能提起他訴訟之理由及事證,並無具體之敘載說明, 且就親子關係之訴訟程序、期間之遵守,無任何陳明起訴非 適法,對此事從未聽聞,且對照片是否真正存疑,驗DNA 認 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起訴時,原告係以戊○○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前,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7 月16日以書狀聲明變更被告為戊○○ 之繼承人辛○○、甲○○、庚○○,核本件被告即當事人之 變更係在訴狀送達之前所為,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 之規定,已經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 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 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蓋父母子女之關係 具有持續性,本件戊○○雖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既否認 原告與戊○○間之父女關係,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件戊○○與原告間究否存在法律上親子關係,其爭點 有二:其一,戊○○生前有無撫育原告即視同認領之事實? 其二,戊○○與原告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七、原告主張戊○○於生前曾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壬 ○○、張童台証及己○○之證述情節相符:壬○○即戊○○ 之妹妹到庭證稱:「 (問: 原告跟你是何關係?)我 不知道 有何關係,第一次見面是哥哥戊○○叫我推輪椅到台北科技 大學,我就有見到原告,那次他們在談話,我到旁邊去。第 二次是過年的時候他叫我拿紅包給原告,我有問過哥哥戊○ ○和原告的關係,他沒有回答我,我再三逼問,他也只是說 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 (問: 原告如何稱呼你?) 原告叫我姑姑,我也覺得奇怪,我有問哥哥,哥哥只說這樣 就對了。」;又據證人張童台証即戊○○任職於北科大之同 事到庭證稱: 「我是戊○○的同事,和原告法代吳小姐是朋 友,以前我在系辦做事,吳小姐會打電話來,之後我就和吳 小姐變成朋友,吳小姐和戊○○有時候會鬧彆扭,會請我作 和事佬。」、「 (問: 你是否知道吳小姐跟戊○○並非普通 朋友的關係?)是 。」,復據證人己○○即戊○○之弟弟到 庭證稱: 「 (問: 戊○○是否交代過你要給原告一筆錢?) 哥哥有跟我說過要幫忙原告,但是為何要幫原告,我也沒有 多問。」(參見本院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與電子信件等為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已堪信為真實。
八、次就戊○○與原告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言:按當事人於 勘驗時無正當理由仍不為協力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院因原告聲請,命被告應協 力為血緣鑑定,惟皆為被告以無必要而予以拒絕,雖經本院 一再勸諭,被告雖無正當理由,仍堅持不願作血緣鑑定,本 院審酌原告與戊○○間之生態環境與家庭動力關係,並參酌 原告提出戊○○與原告之母及原告之周歲沙龍照、出遊之照 片、電子信箱郵件內容影本為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空言抗辯殊不足採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