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4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4 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己○○、戊○○、庚○○,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97年7 月16日北院隆家靜97年度繼字第1164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第97-103頁),己○○、戊○ ○、庚○○於97年8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陳國照簽發,發票日:民 國96年1 月15日、4 月30日、5 月10日,到期日:96年1 月 30日、5 月15日、5 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220 萬元、150 萬元,經乙○○○背書,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3 紙,詎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請求乙○○○給付430 萬元,及 其中60萬元自96年1 月30日起、220 萬元自96年5 月15日起 、150 萬元自96年5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㈠系爭本票之金額為60萬元、220 萬元、150 萬元,其金額不可謂不大,發票人陳國照簽發系爭本票時, 除親書姓名外,並捺指印,不可謂不慎重,然揆諸乙○○○ 之背書,竟僅鈐蓋印章而已,乙○○○與被上訴人、丙○○ 等人不相識,本無為系爭本票背書之可能,且依一般經驗與 常情,乙○○○如有背書之行為,被上訴人豈有不令其簽名 ,或捺指印,或鈐蓋印鑑章之理,系爭本票上乙○○○之印 章係出於偽蓋,並非真正。㈡系爭本票肇於賭債所生,並無 金錢之交付,賭債非債,執票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
被上訴人係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㈢被上訴人與丙○○間有無金 錢往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而丙○○將系爭本票 轉讓被上訴人,並未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與社會常理及一 般經驗不符,自難信其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償債, 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自屬有理等語。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430 萬元,及其中 6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66萬元)自96年1 月30日起、220 萬 元自96年5 月15日起、150 萬元自96年5 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為乙○○○敗訴之判決, 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丙○○交付,由陳國照所簽發,發票日 :96年1 月15日、4 月30日、5 月10日,到期日:96年1 月 30日、5 月15日、5 月20日,金額:60萬元、220 萬元、15 0 萬元,背面蓋有乙○○○印文之本票3 紙,該等本票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3 紙為證(原審卷第 5-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乙○○○於系爭本票背書,應負票據背書人之 給付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背面乙○○○之印章是否為真 正?㈡陳國照是否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丙○○與被 上訴人間有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情事而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背面蓋有乙○○○之印文,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 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應由被 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就此,被上訴人舉證人 丙○○、張敏杰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丙○○所交付,丙○○取得系爭 本票則因乙○○○之子陳國照向其借款,乙○○○同意背書 予以擔保,系爭本票背面乙○○○之印文係乙○○○親自鈐 蓋,業據自陳國照、乙○○○受讓系爭本票之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國照剛向我借錢時,是在他家借的,向 我借了3 張本票的金額430 萬元,在他家簽立的,上訴人有 看到,且同意要背書做擔保之用,我才會借錢給他。是陳國 照叫上訴人自己在票據背面蓋章的,當場有我及陳國照、上 訴人還有我的朋友張敏杰在場。張敏杰也是上訴人2 、30年
的鄰居。上訴人蓋完章後順便把本票給我,張敏杰也有看到 。因為我也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也就是我借給陳國照的錢是 跟被上訴人借的,我沒錢還給被上訴人甲○○,所以把本票 及債權轉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系爭 220 萬元本票簽發時在場見聞之張敏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提示證物一,本票3 紙)原審卷第6 頁這張(按即 系爭220 萬元本票)我有看過,其他沒有看過。我是在陳國 照他家裡看過。那天是丙○○找我去的,蔡說他要借錢給陳 ,拜託我陪他去」、「(你看到的本票是否當天簽發的?) 是的,是當天簽發的,丙○○有叫陳國照的母親蓋章,我有 當面看到他母親蓋章」、「(票是否陳國照簽發的?)之前 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陳國照的母親蓋章,是220 萬元那 張,丙○○有拿給我看」、「(陳國照他母親蓋章之時,你 是否靠過去看?他蓋了幾張?)我們都坐在一個梳妝台旁邊 ,都可以看得到,就只有220 萬元這張」等語(本院卷第 124 頁背面)。則自證人丙○○業證稱乙○○○於系爭3 紙 本票背書,而證人張敏杰亦證稱乙○○○於系爭220 萬元本 票背書,其上背書之印文並與系爭60萬元、150 萬元本票背 面之乙○○○印文相符等節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乙○○ ○於系爭220 萬元、60萬元、150 萬元本票背書,該印文為 真正等語,應屬非虛。
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金額不可謂不大,發票人陳國照簽 發系爭本票時,除親書姓名外,並捺指印,不可謂不慎重, 乙○○○如有背書之行為,被上訴人豈有不令其簽名,或捺 指印,或鈐蓋印鑑章之理等語。惟查:背書,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由背書人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 簽名為之,此項簽名,依民法第3 條規定,非不得以蓋章代 之,而我國人民習以印章代替簽名,乙○○○未於系爭本票 簽名而以蓋章代之,本屬情理之常,尚難僅以其未親書姓名 ,即遽論其未為背書之行為。況乙○○○未親書姓名於系爭 本票,係因乙○○○表明其並非犯人,故不願簽名於其上, 業據證人丙○○、張敏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說 他不是犯人,蓋章與蓋手印有相同效力,他堅持只要蓋章就 好了」、「丙○○有要求,但是乙○○○說我又不是犯人, 所以只有蓋章」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 ,足見乙○○○係故意以印章代簽名,該印章為乙○○○所 親蓋,既如前述,自生背書之效力,上訴人以乙○○○未於 系爭本票簽名抗辯其未為背書之行為,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丙○○與陳國照僅係泛泛之交,亦不知其工作為 何,豈有輕易出借鉅額款項之理,及丙○○並未向被上訴人
說明何人借用款項,被上訴人何以願出借鉅額款項,抗辯丙 ○○所為之證言非屬真實。惟查: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屬原 因關係之抗辯,此與陳國照是否簽發系爭本票、乙○○○是 否於系爭本票背書,係屬二事,亦即上訴人所為抗辯縱若屬 實,僅生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非當然得推論陳國 照、乙○○○未為發票、背書行為,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 丙○○所為證言非屬真實,並據以推論乙○○○未為背書之 行為,尚不足取。
⒋至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54700 號給付票款事件,固未採信證 人丙○○、張敏杰之證言,然該事件係針對另3 紙本票(金 額:116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所為之裁判,本院本 不受其拘束。實則,證人張敏杰與陳國照、丙○○均為舊識 ,其與丙○○僅認識4 、5 年,與陳國照則為認識30餘年之 鄰居,業據證人張敏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 4 頁背面)。而關於乙○○○是否於系爭本票背書一事,張 敏杰僅證實乙○○○於系爭220 萬元本票背書,並未概稱系 爭本票3 紙均經乙○○○背書,就其何以確定乙○○○於系 爭220 萬元本票背書,亦明確證稱:「我們都坐在一個梳妝 台旁邊,可以看得到,就只有220 萬元這張」等語(本院卷 第124 頁背面)。參以證人張敏杰與陳國照為30餘年之鄰居 ,並無夙怨,應無故意使其母乙○○○負擔債務之可能,並 衡之證人張敏杰就其見聞之細節描述明確,就其未見聞之系 爭60萬元、150 萬元本票,亦據實以答,並未籠統證稱該等 本票均經乙○○○背書,與其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未能確認 本票內容之情節不同等情,堪認張敏杰於本院所為之證言應 為可採。本件與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個案情節既有不同,則 本院採信證人張敏杰之證言,並參酌系爭60萬元、150 萬元 本票與系爭220 萬元本票背面乙○○○之印文係屬相符等情 ,認定乙○○○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即無何矛盾之處,併予 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抗辯,無非係以:陳國照 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 金錢往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為其論據。惟查: 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48年臺上 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執有系 爭本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一節,除泛言陳國照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
,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丙○○有金錢往來等語外,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 抗辯,顯非可採。
⒉又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承前所述,系爭本票背面乙○○○之印文為真正,丙 ○○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係自有處分權之人受讓系爭本票,依上所述,被 上訴人並非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取 得系爭本票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尚不足採 。
⒊再者,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 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為抗辯 ,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實則,系爭本票背面乙○○○之印 文既為真正,被上訴人之前手丙○○對其前手乙○○○即有 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就丙○○之權利有瑕疵一事既未舉證 證明之,尚難僅因其陳稱:陳國照係因積欠賭債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即謂丙○○對上訴人有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存在,並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背面乙○○○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抗辯均非可採,乙○○○自應負票 據背書人之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96條規定,請求乙○○○給付430 萬元,及其中60 萬元(原判決誤載為66萬元)自96年1 月30日起、220 萬元 自96年5 月15日起、150 萬元自96年5 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需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