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劉冠宇(原名:劉協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天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6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陳金鶯育有2 女(長女丙○○ 、次女丁○○即被上訴人)、1 子(劉援自),劉援自於民 國90年間死亡,伊為劉援自之法定繼承人,劉陳金鶯則於95 年7 月1 日死亡,依劉陳金鶯95年7 月1 日遺囑內容,其遺 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如其他繼承人有爭執,則以特留分分 配之。嗣訴外人丙○○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 訴訟(案號:本院95年家訴字第165 號),審理期間,訴外 人丙○○與兩造於96年1 月31日成立調解,由訴外人丙○○ 與上訴人共同繼承門牌號碼南投縣集集鎮○○路201 號1 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承擔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旋於96年4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及丙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其餘遺產則由被上訴人 繼承。伊與訴外人丙○○繼承系爭房地後,有意出售,後丙 ○○告知伊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被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 房地,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以220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 96年6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再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房地向南投縣集集農會貸款,以清 償先前房屋貸款100 萬元。詎被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伊可分 得之買賣價款60萬元予伊,卻僅於96年6 月15日匯款24萬元 ,扣除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26萬
元價款未付(上訴人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法定利息 ,於原審減縮請求給付26萬元及法定利息),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丙○○同意系爭房地以贈與方 式過戶予伊,由伊向南投縣集集農會貸款220 萬元,代償先 前房屋貸款100 萬元,上訴人同意負擔辦理繼承、贈與之代 書相關費用各3 萬102 元、4 萬4,771 元、房屋稅1,911 元 ,另同意負擔伊為處理系爭房地南下交通費用每次3,000 元 ,共8 次,合計2 萬4,000 元,又系爭房地有漏水問題,上 訴人同意折讓25萬元,除上開項目後,上訴人及訴外人丙○ ○各可得42萬4,608 元,再扣除訴外人丙○○於96年1 月代 墊上訴人委任張旭業律師律師費用4 萬元;另於96年4 月間 ,訴外人乙○○原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收取由被上訴人代墊之5 萬元訂金,嗣未成交,訴外 人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從上訴人上開應得 款項中扣除,加計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 尚可分得23萬4,608 元,伊已於96年6 月15日匯款24萬元予 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劉陳金鶯育有2 女(長女丙○○、次女丁○○即被上 訴人)、1 子(劉援自),劉援自於90年間死亡,劉陳金鶯 於95年7 月1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長女丙○○、被上訴人 及原告。依劉陳金鶯95年7 月1 日遺囑內容,其遺產應由被 上訴人繼承,如其他繼承人有爭執,則以特留分分配之,有 公證書、公證遺囑意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第10至11頁)。
㈡丙○○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本院95年家訴字 第165 號),審理期間,丙○○與兩造於96年1 月31日成立 調解,由丙○○與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承擔房屋貸 款100 萬元,其餘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有調解筆錄及附件 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9-1頁)。
㈢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及丙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嗣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 上訴人,並於96年6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房屋向南投縣集集農 會貸款,以清償先前房屋貸款100 萬元,亦有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 ㈣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已屆清償期,並同意自系 爭房地買賣價款中扣抵,有協議書可考(見原審卷第9-1 頁 )。
㈤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5日匯款24萬元予上訴人,有上訴人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58頁) 。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丙○○共同將系爭房地以220 萬元出 售予被上訴人,扣除清償銀行貸款100 萬元、伊向被上訴人 借款10萬元後,伊本可分得50萬元,詎被上訴人僅匯款24萬 元予伊,尚積欠26萬元未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扣抵各項 費用,是否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訴 外人陳美伶係以買賣之意思,而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美伶、辦理 贈與之代書蔡森典證述在卷(見96年偵字第23570 號卷第43 至44頁、第67頁),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贈與行 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於所隱藏真正買賣行為, 應為有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負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又兩造與訴外人陳美伶約定系爭房地售價為 220 萬元,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證人陳美伶分別 供證屬實(見上開偵卷第24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6頁 ),互核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係以19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86-1頁),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述買賣價金除扣除清償100 萬元貸款及上 訴人借款10萬元外,尚應扣抵上訴人同意負擔之辦理繼承、 贈與之代書相關費用、律師費、房屋稅、南下交通費用,及 被上訴人代墊5 萬元定金與系爭房屋因漏水折讓25萬元等費 用,則被上訴人應就前述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茲分項敘述如下:
⒈辦理繼承分割之代書費用1萬5,101元: 被上訴人辯稱:應扣抵上訴人分擔辦理繼承分割之王碧華代 書費用1 萬5,101 元,業經提出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見原 審卷第4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應予扣抵等語,即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擔辦理繼承分割王碧華代書費用共 3 萬102 元云云,尚包括陳美伶應分擔之1 萬5,001 元(見
原審卷第42頁),即不能由上訴人承擔。
⒉辦理贈與之代書費用4 萬4,771元、丙○○南下交通費2 萬 4,000元、房屋稅1,911元、漏水折讓費25萬元: 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同意負擔辦理贈與代書費用、丙○ ○南下交通費、房屋稅、漏水折讓費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 ,已難信屬實,證人丙○○雖附和被上訴人證稱:「我先跟 被上訴人談好,再與甲○○確認這些細節,她有同意」(見 原審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上訴人承諾 時間為何?)都是被上訴人通知我,我再電話通知甲○○, 都是口頭承諾,後來甲○○還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訴她 相關費用之分擔」(見本院卷第76頁),就上開費用之分擔 ,究係被上訴人與丙○○先行議定,再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甲○○獲允,抑或上訴人透過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議定費用分擔,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歧異,遑論與被上 訴人供稱:「當時是甲○○主動打電話給我,我直接在電話 中告訴甲○○我的條件,她求我買,她在電話中當場就答應 」、「我與丙○○見面,當場提到我的條件,丙○○說可以 ,但說他不能作主,她說會轉達甲○○知悉,後來甲○○打 電話來,我再告訴她」等詞齟齬(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 頁);證人丙○○雖與被上訴人間曾因上開確認遺囑無效涉 訟,惟其與被上訴人份屬至親姊妹,上開訴訟既經調解成立 ,證人丙○○亦不諱言:「(問:為何被上訴人不直接通知 上訴人,而是透過你?)大家為了遺產官司,不是很和睦, 因我很早就結婚離家,甲○○與我哥哥結婚不久就離婚,被 上訴人對甲○○不太諒解,加上我哥哥過世後,甲○○並未 帶上訴人奔喪,加深兩造不諒解」(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足徵陳美伶與被上訴人間關係仍屬良好,本難期丙○○證 詞客觀公正而無偏頗之虞;況證人陳美伶雖證稱:「上開費 用需由與上訴人共同分擔」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向證人 陳美伶扣抵上開費用,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證人丙○○ 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代 書蔡森典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甲○○曾向伊表示丙○○通 知她應扣除相關款項」等詞(見上開偵卷第68頁),縱令屬 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允諾分擔上開費用,仍不足作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律師費用4萬元、代墊5萬元費用: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還之責(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422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律師費用係95年間甲○
○至張旭業律師事務所委任代辦法律訴訟事宜之律師費用, 非由丙○○所代墊,亦非甲○○所支付,而係由訴外人李堃 弘所支付,有張旭業律師97年10月22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證人丙○○亦證稱:「我請朋友李堃弘開支票 給張律師」(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難謂上開律師費用係 由被上訴人墊付,丙○○或李堃弘復未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焉能主張扣抵;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本來要賣給我朋友乙○○,乙○○的定金是我 跟我妹妹(指被上訴人)借的,乙○○沒有支付,是我以仲 介戊○○名義匯款」等詞(見原審卷第46頁),核與證人戊 ○○另案偵查中證稱:「丙○○用我名義直接匯給甲○○5 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併有上訴人提出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 是丙○○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5 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固 堪認定。惟丙○○交付予上訴人之5 萬元既係向被上訴人借 貸而來,縱使最終資金係流向上訴人領用,上訴人並非上開 借貸債之關係當事人,被上訴人非得逕將上開項目費用自其 應給付上訴人之價款予以扣抵。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 訴人允諾分擔上開項目費用,所辯尚難遽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扣除銀行貸款100 萬 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0萬元及辦 理系爭房地繼承分割之代書費用1 萬5,101 元,與被上訴人 已匯付之24萬元,尚欠24萬4,899 元未付【計算式:(2, 200,000 -1,000,000)/2 -100,000 -15,101-240,000 =244,899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扣抵上訴人應 負擔之銀行貸款、辦理繼承分割代書費用1 萬5,101 元、清 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1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24萬 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2 月5 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1 月25日寄存送 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於97年2 月4 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1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