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凱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所簽發,經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震公 司)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予原審共同被告丞震 公司之預付貨款支票,丞震公司再以之為擔保品向被上訴人 申請貸款,惟丞震公司未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與丞震 公司業已取消交易,並開有折讓單,上訴人自有權要求收回 預付貨款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應主張該支票兌現之權利 ,而應另行要求丞震公司替換擔保品。
㈡被上訴人所指六百萬元是融資額度,與被上訴人所提票據明 細表不符合,系爭支票應該是票貼票據,即借款人拿票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撥款,六百萬元之借據不能看出確實 有撥款,而票貼一般只有七成金額,票款實際高於借貸金額 ,被上訴人不應請求全額票款。
㈢對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無意見,惟其中三成交易客票作還款 來源仍有疑問,本件被上訴人要把責任轉嫁給上訴人,被上 訴人已經拿到八成信保基金保證給付,不能單以系爭支票來 要求上訴人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及折讓證明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乃丞震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 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貸六百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放貸條件之一,即丞震公司需按授信餘額提供三成之交易 客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來源,嗣被上訴人並一次貸放六百 萬元予丞震公司,此有丞震公司所簽之借據、同意書、被上 訴人銀行之申請暨批覆書可稽。系爭支票屬丞震公司作還款 之用,非上訴人所指「票據金額七成融資」,自無原因債權 不足之問題,被上訴人已對丞震公司起訴,並經本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按票據行為無因性,指票據行為不以票據授受之原因關係為 要素,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執票人即得對票據債務人行 使票據上的權利。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執 票人,且與上訴人間並非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丞震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否則將嚴重影響支票之 流通轉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申請墊付國內票款 票據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系爭支票暨退票理單影本 各、借據影本、同意書影本、放款支出傳票影本、授信申請 書影本及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卷宗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南,嗣於本件繫屬中 改由己○○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一紙,被上訴人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又本件並無 原因債權不足問題,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丞震公司間之事由對 抗被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向丞震公司購買貨物,方簽發系 爭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但丞震公司未交貨,該筆交易業 已取消,丞震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應另行要求丞
震公司替換擔保品,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且票款金 額高於丞震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 全額票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丞震公司背書轉讓 之系爭支票一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示,因存款 不足退票之事實並無爭執,其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以 丞震公司未給付交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丞震 公司是否原因債權不足?是否僅能要求丞震公司替換擔保品 ,不能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四、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 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依前揭票 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之前手丞震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 人不得以丞震公司未給付交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非如上訴人所稱僅能要求丞 震公司替換擔保品;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對丞震公司原因 債權不足云云,惟姑且不論此乃被上訴人與丞震公司間之事 由,上訴人依前揭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並不能以此對抗被 上訴人,實際上丞震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款項,本金即高 達四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十元,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其數額遠高於本件票據 金額,足見並無原因債權不足之問題。
五、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 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為付款提示 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丞震公司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及 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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