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榮律師
劉友盛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台幣 (下同)1,500 萬元、受款人未載、付款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乙 紙,於90年2月1日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往」理 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陳明上訴理由,惟 曾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簽發時,張萬利固曾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但無 權開設金融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亦無權授權他人為之, 林宗嵩雖為校長,得與主辦會計及出納共同開設金融支票 帳戶或簽發支票,但不得單獨為之,亦無權簽發系爭支票 。89年間被上訴人暴發財務危機,主管機關教育部於89年 8月7日停止第5屆董事會董事職務並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 職權,並於同年月16日停止校長林宗嵩之職務。系爭支票 票載發票日89年9月24日,不論簽發日期是在88學年度或 89學年度,依被上訴人該兩年度之預算書所載,兩造間均
無借貸或其他原因存在而需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付款 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 法院93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萬利、張勤、張 秀瑛、林宗嵩分別共同偽造被上訴人票據,供該集團借貸 或擔保之用,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諭知沒收,上訴 人不得主張權利。
㈡退一步言,縱使系爭支票有效,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與被 上訴人無對價關係,且係惡意取得,縱無惡意,亦有重大 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使上訴人與張萬利等人 有對價關係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例 意旨,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要求被上訴人付款。 ㈢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持有發票人欄蓋有「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 、發票日89年9月24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背面除有上 訴人簽名外無其他人背書之支票乙紙,於90年2月1日為付款 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往」理由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但據其原審之主張,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其上訴為無理由,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㈠林宗嵩於身為被上訴人校長期間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支 票。
⒈私立學校法第66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 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據此授權 所定頒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 19條分別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 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 或簽發支票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 會同簽名或蓋章」、「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受 校長之指揮、監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主辦會計人員之監督與輔導」,然此俱屬私立學校主管 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 權利義務之效力,即私立學校違反上開規定時,僅負責之 人應負行政責任,並不足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況「某甲既係某國立專科學校校長,依其所訂契約內容 觀之又係以校長身份代表學校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 在該甲第二號證上未標明為校長亦未蓋有校印,遂指為其 私人之行為,而應由其私人負責。又某甲之行為係在保全
公物之適當措施,要非上訴人所得以其此項代表學校之行 為事先未經呈奉上級官署許可,遂否認其效力」(最高法 院4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 為公立學校,惟如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法關係者,仍應負 其責任,其前任校長曾○中倘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 上訴人前身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會,領取合會 金後,與之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即難謂無負擔此項債 務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未編預算不按法定程序辦 理,此乃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 抗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準此,林宗嵩於身為被上訴人校長期間,有權代表被上訴 人簽發本票,縱林宗嵩未依行政監督相關之法定程序辦理 ,或被上訴人學校內部對林宗嵩有任何權限限制,亦屬被 上訴人與上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 抗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無原因 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 。
⒈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 ,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 。
⒉系爭支票依其文義記載,應認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再交 由上訴人持有,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是張萬利交給伊、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云云,經查:系爭支票背面除有上訴人之簽 名外,並無其他人之背書,張萬利既未於系爭支票背書, 依票據文義性之原則,就系爭支票而言,張萬利並非上訴 人之前手。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既 抗辯兩造間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 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原因關係存在而需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上訴人之情形,應認為兩造間並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上 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利。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 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