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2830號
TPDV,97,審訴,2830,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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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能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止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能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能高公



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2 月 4 日簽立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7年2 月4 日至100 年2 月4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2.92% 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目前為週年利率7.2%),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 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能高公 司僅繳款至97 年10 月4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555,540 元, 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 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2月5 日 簽立借據2 紙,向原告借款2 筆:⒈借款35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1年12月9 日至111 年12月9 日止,利息第1 年按 年率4%固定計息、第2 年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1.83% 計息,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 年利率4.56%) ,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為1 期,本息分24 0 期攤還,第1 期本息攤還日為92年1 月9 日;⒉借款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9 日起至98年12月9 日止,利 息按年率11.775% 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3.802%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2.775 % ),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為1 期,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 攤還8,766 元,第1 期本息攤還日為92年1 月9 日,均約定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 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款至97年9 月9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借款⒈尚結欠本金2,752,979 元、借款⒉尚結欠本金122,57 7 元,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被 告甲○○於91年12月5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7.18%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逾 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 ○因上開保證債務,經通知繳款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12月7 日止,尚結欠簽帳款63, 648 元,其中本金63,240元,利息及違約金408 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查詢單、契據增補條款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丙 ○○、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另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4 項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550元
合    計    45,55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5% 即15,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甲○○連帶負擔64% 即29,152元,其餘455 元由被告甲○○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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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