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2377號
TPDV,97,審訴,2377,2009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丁○○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被   告 歐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己○○原名薛俗成
            號11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 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4年 10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 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 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 頁) ,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甲○○、己○○、丙○○、戊○ ○,惟乙○○部分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證件為登記,業經本院 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5-29 頁),足認乙○○並非被告之股東。至丙○ ○雖到庭表示其亦遭他人冒用其證件登記為被告股東云云(見 本院卷第31頁),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言尚難遽信,故 應以甲○○、己○○、丙○○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 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非被告之股東,卻遭他人冒用伊名義,偽造 股東同意書,並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 000,000 元。實則伊從未親自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亦未參 加被告之股東會或受有任何盈餘分配,伊並不認識被告任何股



東,亦未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 伊因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致伊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中仍 被列為被告之股東,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既對被告無股東 權,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 之股東權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股東權存在, 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 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 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股東,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 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頁)。而觀諸91年4月15日股東同意 書(附於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內雖記載原告自被告原股 東乙○○受讓出資額3,000,000元、自戊○○受讓出資額1,0 00,000元,然乙○○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登記為被告 股東,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戊 ○○亦否認曾簽署該份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 證原告並未因受讓乙○○、戊○○對被告之出資額,而成為 被告之股東,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股 東一節非虛。是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準此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頁


參考資料
歐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