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間承攬被告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之「 昌軒小君悅」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坤福公司 於95年8 月至同年10月期間,在系爭工程進行基樁混凝土灌 漿及其相關作業之際,竟將相鄰之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4段265巷21弄6之1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圍牆拆除,並陸續使廢泥水注滿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造 成系爭房屋受有淹水積土滿地,牆壁龜裂、鼓起、潮斑、剝 落、滲水等損害。
㈡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數次請求被告清理、修復,並分別於 96年10月29日、97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復,被 告均置之不理。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清理修復工程費用 新臺幣(下同)510,006 元;且系爭房屋因受有前開損害, 致無法自用或出租,而臺北市大安區房屋於7 月份出租行情 為每坪1,100元,則自95年7月26日起至97年9 月25日止,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818,090元。被告2人因前開執行承 攬事項以外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就伊所受損害,彼 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8,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昌軒公司則抗辯:
㈠原告雖稱其受有支出清理修復工程費用510,006 元及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818,090 元,然均未舉證證明之;縱原告確實受 有上開損害,原告亦未證明該等損害係因系爭工程所致。 ㈡再者,伊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坤福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應由坤福公司承擔工程之注 意義務,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依 民法第189 條規定,伊自無須與坤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無賠償 義務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坤福公司則抗辯:
㈠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亦同。伊及昌軒公司均為法人,原告逕依民法第18 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 之現況調查紀錄,均係系爭房屋老舊年久失修之現況,與伊 施作系爭工程無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亦 未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及其數額,及伊對該等損害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97 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昌軒公司、坤福公司因施工之過失拆除 其所有之圍牆,且使廢泥水注滿系爭房屋及地下室,致系爭 房屋受損,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合計約1,328,096 元 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昌軒公司、坤福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姑不論被告已堅詞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
為,縱認原告上述主張均屬實,惟被告拆除圍牆、灌注廢水 至系爭房屋之行為係發生於95年8 月間,此觀原告催告被告 賠償之存證信函,係記載:「台端於95年8 月15日,因台端 為方便施工之故,竟將本人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265 巷21弄6之1號1 樓之房屋外陽台圍牆拆除,甚至將廢水排放 至本人房屋的陽台;造成到處是泥土及水,當時本人馬上到 台端施工之工地告知施工工人請他們要注意,並要求處理已 破壞的圍牆及造成房屋到處皆是的泥水狀況。至同年月20日 ,本人會同設計師及裝潢工程前往前述房屋,預備裝修作為 住家之用,殊料台端非但未處理先前對本人房屋陽台圍牆修 復和造成的廢泥水事件做處理,反更進一步使廢泥水流至本 人房屋室內到處是廢泥水,亦同時造成本棟地下室淹水,當 時本人即刻馬上到台端施工之工地要求施工工人來看本人房 屋遭殃情形,並請求處理及解決,惟施工工地均無可負責之 人可以當下處理本人房屋遭到的損害情形,遂向正在施工之 工人留下可與本人聯絡之方式,請求處理本人房屋圍牆及廢 泥水事件……」、「敬啟者:台端於95年8 月間因施工造成 本人房屋損壞事……」等語即明(見北調字卷第39-42 頁) ,是原告權利受損之結果業於95年8 月間即發生,且原告係 於同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於97年8 月間即完成 。其遲至97年9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 償,其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1,328,096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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