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謝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泳明(原名謝財雄,民國95年6月7日改名)於92年9 月25日與台新銀行訂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年息 18.25%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 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92年9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8月19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5年4月2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709,658 元未償(含本金475,575元、利息234,083元),依約定書第 9 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 ㈢台新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5年10月31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 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 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台新銀行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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