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七竹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七竹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竹整合 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4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曾永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6年9月29日起至97年8月11日 止。上開各筆借款利息約定為按動撥前一銀行營業日英商路 透股份有限公司之6165頁螢幕所載30天期之商業本票次級市 場均價利率加碼㈠2.3%及㈡2.8%後除以0.946,一個月定期 機動計算,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上開各筆借款已於97年8月11日屆期,被告七竹整合公司未 依約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書壹、授信共 通約款第7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4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 類第5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 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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