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1660號
TPDV,97,審訴,1660,2009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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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戊○○○原名:蕭
            樓之4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4年1月3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 台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6日起至 99年1月6日止,利息自放貸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2.88 %固定 計算;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按年息5.88%固定計算;第七 個月起改按年息11.88%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 月6日



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為426元,共計6,37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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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