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商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於民國91年 底惡性倒閉,該公司股東羅永欽為伊之朋友,委託伊出面和 受害員工協調,該公司股東嗣於96年4 月選任伊為懋邦公司 之清算人,伊同意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嗣伊發現,該公司 股東不願意配合清算,故已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 ㈡懋邦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呂世偉、周泰全遭被告塗銷董事登記 ,伊認塗銷根本不合法,因伊目前仍登記為懋邦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稅捐機關向伊追討該公司之欠稅,實應由真正之董 事負責,故伊對呂世偉、周泰全董事登記遭撤銷是否合法有 確認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之。
㈢又訴外人唐耀宗為懋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經過伊之同 意,亦未經過董事、監察人之推派,擅自將懋邦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伊,被告令其變更登記亦不合法,應回復 變更登記前之狀況。
㈣聲明為:
⒈確認懋邦公司董事呂世偉、周泰全之董事登記遭撤銷不合 法。
⒉被告應將懋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唐耀宗。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對伊請求確認懋邦公司董事呂世偉、周泰全之董事登記 遭撤銷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請求將懋邦公司法定 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唐耀宗,惟伊對公司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 ,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利,即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 應提起刑事官司確認事實,伊始得依司法機關確認之事實變 更登記。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 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分派剩餘財產,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 、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 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 法第13條復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呂世偉、周泰全之董事塗銷登記不合法, 致其有遭稅捐機關追討懋邦公司欠稅之危險,該危險可因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除去云云,顯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目的,係圖解免遭稅捐機關追繳懋邦公司欠稅之義務 。查懋邦公司業於93年5 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 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96年度司字第 256 號卷),依法懋邦公司應行清算。又原告坦認其前經 懋邦公司股東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其同意就任,乃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嗣因其他股東不願配合 清算,故已向本院聲請解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司字第256 號案卷查明屬實,尤 證原告係出於己意同意擔任懋邦公司之清算人,倘其遭稅 捐機關追繳懋邦公司之欠稅,係因其身為懋邦公司之清算 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之規定,於分配懋邦公司之剩 餘財產前繳清稅捐所致,要與訴外人呂世偉、周泰全是否 與懋邦公司存有董事委任關係,且該董事登記是否遭塗銷 無涉。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稽,自非可採。
⒉又本院前於97年12月18日以北院隆民辛96年度司字第 256 號函,就原告就任懋邦公司清算人一事,撤銷准予備查( 見本院卷第48頁),是懋邦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即應回 歸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如懋邦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 任清算人,即應由該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之清算人(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參照)。依卷附懋邦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為懋邦公司之董事長,是於懋 邦公司之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況下,原告與該公司其 他董事即為懋邦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原告為解免因身為懋 邦公司清算人,而遭稅捐機關追繳該公司欠稅之法律上義 務,應證明其非懋邦公司之董事,至於訴外人呂世偉、周 泰權與懋邦公司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與前開事項 並無關連,是本件確認之訴顯無法除去原告遭稅捐機關追 繳懋邦公司欠稅之危險,原告對此即無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懋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唐耀 宗,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未據其指明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 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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