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均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133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61,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存字第60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 回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京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強 制執行,並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及定21日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 明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 字第6049號提存卷、96年度執全字第4360號假扣押執行卷等 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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