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拍字,97年度,139號
TPDV,97,審拍,139,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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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姚月娥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姚月娥所負債務5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姚月娥於83年間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83年 度拍字第1646號裁定准許拍賣,惟未聲請強制執行。嗣姚月 娥於97年7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83年度拍字第1646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證物可稽,經查核屬實。 惟本件原抵押權人姚月娥已就原讓與之債權及抵押權,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依前開 說明,該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亦有效力,是聲請人 於本件對其再為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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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