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7年度,575號
TPDV,97,審司聲,575,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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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
相 對 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折合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48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裁 全聲字第18號變更擔保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折合新臺幣 50萬元及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51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 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更擔保物裁定 、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85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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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