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乙○○
之6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參。
二、卷查,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830號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 決書正本對再審原告之送達,係分別於民國97年6月9日、97 年6月10日寄存於派出所,而於同年6月19日、同月20 日對 再審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3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稽;承此,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7 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未證明其有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情事,其起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 明,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0號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係以變造之租約提起訴訟,並以無法送 達之律師函通知再審原告表明期滿不再續租,製造已交屋之 假象,此經再審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6469號詐欺刑事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 字第8920號詐欺刑事案件中,坦承租賃契約係屬變造甚詳; 又租賃標的物即房屋於再審被告所稱出租期間內係由訴外人 林家現代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中,復加不可能出租予 再審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 物即租賃契約書、律師函係偽造、變造者,但其並未舉證證 明有合於同法第二項規定要件之情事,亦即,再審被告並無 因偽造變造文書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等 相關情狀存在。準此,再審原告所為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起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又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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