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0
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亦有規定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 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 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 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 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93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7 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查:
㈠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及第三 人張劉有、林文祺、葉名峯連帶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 2,400,000元,惟第一審判決書卻誤載為9,700,000元,相對 人未聲請法院更正,即逾繳超過2,400,000元之上訴裁判費 ,就此逾繳部分自不得命異議人負擔等語。
㈡惟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計算上 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參照),另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亦表示:「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 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 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計算上訴利益之數額,自應視其所 為上訴聲明範圍決之,僅其價額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㈢經查,異議人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9號第一審訴訟程序 中固曾於民國94年8月26日變更其訴,僅聲明請求相對人甲 ○○給付2,400,000元本息及塗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
段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該事件第一審卷一第95 至96頁);但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卻係命 相對人甲○○給付9,700,000元、1,800,000元本息,合計 11,500,000元本息,及塗銷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5 之 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承此,相對人甲○○對此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審關 於上訴人甲○○之連帶賠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之判決。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 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前開事件第二審卷第30、 100頁),自係就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命相對人甲○○給 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之意。本 院遂依相對人甲○○所為之上訴聲明範圍,裁定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800元, 相對人甲○○並依此裁定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該事件 第二審卷第30、42頁)。
㈣揆諸前開㈡所為聲明,相對人甲○○既係對於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姑不論使 該第一審判決是否果有錯誤、訴外裁判等情狀存在,惟本院 依相對人甲○○之上訴利益,即就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加以計算,自無違誤之處。異議人陳稱:第一審判決書 誤載其請求金額為9,700,000元,相對人未聲請法院更正, 即逾繳超過2,400,000元之上訴裁判費,就此逾繳部分自不 得命異議人負擔云云,尚不足取。
㈤從而,本院在核對卷附相關繳費收據資料,據以計算確定異 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9,800元,並加計自原 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準此,異 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 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