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761號
TPDV,97,婚,761,20090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 65年3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盧建雄(民國65年9月20日生) 、盧建倫(民國67年1月22日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詎料被告竟於86年8 月間離家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抗辯不實,原告並 無外遇,而係被告在外吃喝玩樂,亦未給付生活費、子女學 費等,還要原告回娘家借錢。原告攜子女搬了約6 、7 次家 ,居無定所,因一天到晚都有被告債權人來要債,因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約20年前,因 原告不守婦道,當時子女還小,被告只好忍耐。嗣被告於91 年間在林口開設診所僱請醫師看診,原告亦在該診所上班, 後因原告違反醫師法,診所因此關門,被告並介紹原告到被 告朋友所開設診所上班。被告並不是沒有去找原告,係因被 告不知原告搬至何處,原告故意不讓被告知道其目前住所, 導致被告無法找到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 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 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 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 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 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自86年間起即未同住,分居已逾11年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哥哥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在86年以前, 就斷斷續續未同住,86年後,雖有聯繫但未同住。過年時, 原告沒地方去,會來我家,我問原告為何被告沒一起回來, 原告說她不知道被告行蹤。93年間,原告搬回嘉義,我每次 去原告家中,都只看到原告及小孩,從來沒有看到被告等語 (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78 號民事事件卷宗 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以上 揭情辭置辯,惟查,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盧建雄到庭具結證 稱:我是兩造子女,從我出生迄今皆與原告同住,被告從我 唸專科學校開始,即約自10年前起就未與我們共同生活。從 我有記憶來,被告常常三更半夜才回來,在外喝酒應酬,回 來若不高興,則拿東西亂砸,每天過此吵鬧生活,甚至到最 後還有討債公司的人到家裡要債。被告亦對原告家暴,甚至 我唸小學六年級時還曾出來勸架,被告甚至開車撞原告。被 告對原告拳打腳踢,甚至拿東西攻擊,我小弟臉部還有疤痕 。兩造住一起,感情不好,被告吃喝嫖賭樣樣來,要我如何 去認同呢。被告簽賭六合彩,原告幫忙被告還錢,這10幾年 來,還不夠嗎。對家人來說,這段婚姻早該結束了等語(參 見本院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確因感情 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 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



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其事由為不應由原告負主要責任者。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