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6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為夫 妻,嗣被告於94年間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爰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4年間離家後,迄今未再返 家與原告同居,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憑,並據 證人即兩造子女陳偉福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98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94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 之義務,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