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471號
TPDV,97,婚,471,2009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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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471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4 日以96年度婚字第105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固應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他法院,但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 第30條均有明文規定。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 妻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1項前段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德國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日與被告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於同日以「共同住所」為「 桃園縣楊梅鎮○○街561巷74號3樓」意思辦理結婚戶籍登記 ,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桃楊戶字第097000 6670號函附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 ,核與被告乙○○到庭陳述相符,載明筆錄在卷。本件兩造 當事人在臺灣地區既然設有共同住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無疑,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麗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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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