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6 月10日起至85年3 月31日止, 第一次於被告公司任職,先擔任法務處副理,後升任車險理 賠部經理,兼法務處經理;又自92年5 月19日起至97年8 月 1 日止,第二次任職於被告公司,先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 93年間派為蘭陽通訊處主任,後升任蘭陽分公司經理,為基 於委任關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委任經理人,因年滿55歲已達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且久任外勤,長期交際應酬致罹糖 尿病、頸椎關節炎等慢性病,復因委任經理人無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被告亦未制定委任經理人退休之規則,原告遂於97 年5 月底、6 月初,以簽呈為要約,請求被告准原告退休, 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退職金。嗣被告公司 總經理喻志鵬於97年7 月30日,主持被告全省主管會議時, 宣達前一日董事會核准原告申請退休並訂97年8 月1 日交接 之決議。原告隨即依照決議遵時辦理職務交接,將全部業務 移交新任經理黃騰昌。事後黃騰昌亦以函文向客戶說明原告 經核准退休之事。可見被告已承諾原告退休暨請求退職金之 要約,與原告達成給付退職金之合意,即應依約併計原告前 後兩次任職期間之年資,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 給付原告退職金,計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詎被告事後 違約,只以資遣名義給付原告42萬元,餘126 萬元則不給付 ,致原告經濟陷入困頓,憂心未來生計,精神大受打擊,導 致罹患憂鬱症。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 195 條規定,被告應另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910 元、3 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 萬1,910 元,惟被告拒付,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 萬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之 適用;原告之年齡及工作年資,亦不符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
之資格;被告97年7 月29日董事會,復未核准原告退休及給 付退職金之申請,僅決議資遣原告;被告總經理喻志鵬主持 全省主管會議時,自無宣達董事會有核准原告退休之決議; 至於接任原告經理職務之黃騰昌,致函客戶所稱原告經核准 退休云云,係維護原告聲譽之善意言詞,無從證明兩造有給 付原告退職金之合意。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退職金之義務,未 為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須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 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退職金及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與被告成立委 任關係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 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標準,給付原告退職金之合意 ,則為被告前詞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遵循。原告就兩造合意給付原告 退職金之主張,雖以被告97年7 月29日董事會決議、被告總 經理喻志鵬翌日主持全省主管會議之宣達、被告經理黃騰昌 致函客戶稱原告已核准退休等情,為其論據。惟觀被告所提 其公司97年7 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翌日全省主管會議 紀錄所載,並無原告所指董事會決議,或總經理宣達核准原 告退休、同意給付原告退職金之文義。原告雖指上開會議紀 錄隱匿不實。惟此指摘,縱認合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仍須原告另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董事會或總經理,對原告 請求退休及給付退職金之要約,有表示同意,始得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雖被告經理黃騰昌致函客戶,載稱原告「已核准 申請退休」等語,有被告不爭執之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惟該 函文義,重在通知客戶,表明黃騰昌接任原告職務後將擇期 拜訪客戶之意旨,並非針對原告之卸任原因向客戶交代,亦 難僅以文中提及原告「已核准退休」之語,即認原告申請退 休已得被告同意,況上開函文更無提及被告准否給付原告退 職金,自無從以之證明兩造有給付原告退職金之合意。再者 ,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自無參與97年7 月29日董事會議, 原告復自陳伊未參與97年7 月30日喻志鵬主持之全省主管會 議,則被告董事會、總經理縱於各該會議決議、宣達核准原 告退休之決定,亦僅屬將其內部決意,對在場人公布,尚非 以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對原告請求退職金之要約表示同意。 此外,原告向被告請求退休及退職金之簽呈,並無經被告權 責機關批示同意,此觀被告所提該簽呈可明。足見原告逕以
上情主張兩造已合意給付原告退職金云云,尚無可取。原告 既未證明被告負有給付原告退職金之義務,則被告未為給付 ,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以被告未給付退職金為由,請 求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 定,賠償原告精神打擊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亦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前開判斷均無影響,無須贅述。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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